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乌拉特中旗海龙美工部、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4民初300号 原告:乌拉特中旗海龙美工部,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经营者:***,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原乌拉特中旗公路段)。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J。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拉特中旗海龙美工部(以下简称海龙美工部)与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中心)、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海龙美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美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9579.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2018年至付清款的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位于2017年实施的X7O1临西线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用道路标志牌,由原告全部制作完成,被告拉走安装已全部投入使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标志牌领取明细表(有原告经营者***及被告的相关工地负责人、领工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和书面证明(有时任法人敖特根***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经结算标志牌共计34块,共计金额149579.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道路运输中心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方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在2016年以招投标形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神通公司,并与神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神通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以及承包合同内约定工程内容。原告所主张的相应广告牌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内容,我方仅与神通公司形成。工程合同 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方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以及广告牌相关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针对神通公司答辩补充一点,双方在中标合同内关于本案案涉广告牌有明确约定,且有广告牌制作明细,属于神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丧失胜诉权。 被告神通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道路运输中心追加神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事实与理由:神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神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道路运输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有其独立的工作职责和职能。被告道路运输中心让原告海龙美工部制作道路标志牌,由道路运输中心(原公路段)给原告出具了标志领取明细表和书面证明,由道路运输中心原法定代表人敖特根***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2、2016年11月份,被告道路运输中心(原公路段)与神通公司签订了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9670895元,包含甲供材料61219元。公路段已经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了该笔甲供材料费,并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向自行选择的供应商采购了金属标志牌,所以被告道路运输中心申请追加神通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海龙美工部提供的证据有:1、乌拉特中旗公路段出 具的证明一份及标志牌明细表,证明2017年原告为被告制作标志牌34块,双柱式11块,单柱式13块,共计金额149579.65元,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道路运输中心认为现在只有道路运输中心的公章,没有见到公路段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举证意图不认可,我单位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施工了701临西线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但是否与我方形成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是否为该工程的支付方。对该份证据经过与证明出具人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道路标志牌领取明细表及领取标志牌的照片14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标志牌并投入使用,领取明细表中有***及单位的领工员***、工地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以及单位公章,照片中有安装标志牌的过程及工地负责人***在现场指挥。被告道路运输中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1号证据,我方作为发包方,对工程进行监督确认,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形成了承揽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道路运输中心提供:1、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 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发包方为原公路段,承包方为神通公司,合同协议书中共4条线路,原告做的是第1条线路,包含原告所主张的交通标志,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原告主张的双柱式和单柱式。原告对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制作的路牌是时任被告单位的领导找到原告制作的,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签订任何的承包合 同,原告对承包合同也不清楚,原告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单位的领导签字和单位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149579.68元并承担利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电子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向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7万元,包括广告牌和安装费用,我方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至于神通公司是否支付我方不清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神通公司提供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 护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及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甲供材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为甲供,应由公路段承担原告的支付义务。原告海龙美工部认可该证据,应由被告道路运输中心支付。被告道路运输中心对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与起诉的金额差距太大且不符,合同里明确有4个标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公路段(现原告道路运输中心)作为发包人为实施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已接受神通公司作为承包方对该项目土建施工标段的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达成协议:本项目招标位于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境内,共包含4条线路,共计36.452公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9670895元,包含甲供材料61219元等内容。在合同第16页X701临河至××村××+913-K105+300)安全生命防护工 程工程量清单中显示单柱式交通标志需73块,单价1208.3元,合价88205.9元、双柱式交通标志需18块,单价12608.25元,合价226948.5元。第29页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甲供明细表中,铝合金标志工程量4.16,甲供材单价14716元,合计61219元。2017年5月16日原公路段向神通公司付款627022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442978元,共计付款1070000元。 另查明,由原公路段2018年出具证明,2017年实施的X701临西线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用道路标志牌由乌拉特特中旗海龙美工部制作,标志牌共计34块,其中双柱式11块,单柱式13块,共计金额149579.68元,至今未付。上述标志牌已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原公路段实施的乌拉特中旗2016年第二批公路大中修养护建设项目X701临西线制作了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用道路标志牌,该部分工程量包含在原公路段与神通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告未与二被告订立书面合同,因原公路段为原告出具证明,将工程量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视为其认可双方成立形成实际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公路段更名为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故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应基于承揽合同承担给付责任。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 因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故诉讼时效未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拉特中旗海龙美工部工工程款14957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二款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告知: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