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1民初256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733254331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案外人***及***承包了被告神通路桥S507线工程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案外人***及***招用原告***拉运拌合料,在拉运工作过程中,原告被工地工作中的铲车碰撞并挤压受伤住院,当时被告神通路桥公司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并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的妻子给神通路桥公司写了借条)。被告告知原告不用找铲车司机解决,被告答应原告由被告负责解决。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反悔,原告无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业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神通路桥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来的事实不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做如下答辩:被告神通路桥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神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7月4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一、神通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案外人***及***个人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22年8月,***和***从神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处承揽了S507线工程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承揽价为单价运输每吨每公里0.4元,约定由案外人***及***负责车辆租赁、运输、现场管理、薪资发放、安全事故、人员工伤等事项,神通路桥公司向案外人***及***支付的固定运费单价包含了案外人所雇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薪资、管理费及利润等一切费用。原告***驾驶自带的1辆车牌号为蒙L6××**自卸货车与其它10多辆自卸车共同为***及***提供运输拌合料服务,给涉案工程运输混凝土,原告***是在***及***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运输费也由***及***支付。***受案外人***及***管理及现场指挥,神通路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人员的招聘与管理过程。案外人***及***与神通路桥公司项目经理***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及***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以上事实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7月4日作出的五劳人仲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和***、***、***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承揽给***及***的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是神通路桥公司道路建设工程中的辅助运输业务。《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将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承揽给案外人***及***完成,***及***向***交付工作成果,***与***及***之间的承揽合同有法可依。而且,S507公路路面养护工程主体全部是神通路桥公司自行完成。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神通路桥公司并没有违法违规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将非主体的附属工程中的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承揽给***及***,***与***、***个人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而劳动关系中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且具有连续性。我公司一次性向***和***支付报酬,支付凭证为证。本案中原告***与***、***是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关系,本案中***是驾驶自有的自卸车运输混凝土,不但要提供驾驶服务还要提供生产资料即运输车辆,原告***按照***、***的要求,完成运输工作,交付运输拌合料,***、***是按照吨数结算费用,半个月结算一次费用。1、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为车牌号(黄牌)为蒙L6××**的翻斗车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其具备以自有车辆从事货运承运的主体资格。2、本案中,案外人***及***支付给***的运费,不仅包括***作为驾驶员付出的劳动,还包括***自有车辆的使用价值。该费用本质为运费,而非工资报酬。只是因为运输路线较为固定,货物运输需求长期稳定,***及***和***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一次性,而是较为稳定的长期性货运合同关系。基于***及***和***货运合同的长期稳定性,***及***和***选择了按半个月结算运费的方式,但按月结算运费的方式并不改变运费本身的性质。二、神通路桥公司不认识***,没有聘用过***,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公司与***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我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我公司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公司花名册上也没有***姓名,所以***非本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而我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本质上为一种合同关系,除了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以外,需要双方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而本案中,双方明显没有形成这种合意。神通路桥将案涉运输拌合料承揽给***及***实施,双方口头约定,由***及***自行组织社会车辆运输拌合料,因此,原告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都没有形成与对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四、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用人单位通常会通过书面、口头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欲成立劳动关系,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等,而本案中,双方明显不存在这些客观形式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五、双方不满足“实际控制”标准。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形成实际控制是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这种控制主要体现在经济和组织上的控制,经济上的控制主要指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和福利、缴纳社会保险等,组织上的控制主要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使得其成为单位的一员,服从单位的制度纪律、接受单位的监督等。而本案双方明显不满足这种特征。一方面,原告自带生产资料即运输车辆直接为***及***提供服务,其直接接受***及***的工作指令、安排。另一方面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发放的。因此可以看出,神通路桥完全不参与对***及其自有车辆的雇佣、租赁、管理、监督等,双方之间缺乏劳动关系中的根本的隶属、控制、支配的特征。六、原告的工作特征也不满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特征。劳动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不仅仅是为了取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且要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临时性的、松散性的,只是为了交付工作成果,因此从本身的工作特征来看也只是为案外人提供劳务或者运输服务,而非提供劳动。原告***驾驶的自有车辆为车牌号(黄牌)为蒙L6××**的翻斗车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其具备以自有车辆从事货运承运的主体资格,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七、***是在卸料的时候违规下车操作,装载机与***自有的翻斗车发生轻微碰撞,***被自己的车尾轻微擦伤,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协助装载车司机报销第三者保险,向***妻子出借40000元,***至今未还。***也拒绝提供报销第三者保险需要的驾驶证、行驶证、病例资料、伤情及诊疗诊断经过等,导致保险无法报销,神通路桥从未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对于原告的无理诉求,我公司从未做过任何承诺。我公司仅协助过装载车司机报销保险。原告纯属故意捏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是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上述规定就是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发包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其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判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发包方业务的组成部分,发包方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规定就是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的规定,发包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S507线公路路面养护工程项目,案外人***及***从工程现场负责人***处承揽了路面拌合料的运输业务,承揽价为单价运输每吨每公里0.4元。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案外人***及***招用原告***带自有车辆蒙L6××**的翻斗车拉运拌合料,与原告约定按拉运拌和料的吨数结算工资(22元/吨),工资半个月结算一次,其直接接受***及***的工作指令、安排。***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在运输拌合料过程中,原告被工地作业中的铲车碰撞并挤压受伤住院,被告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妻子转款40000元。运输业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向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4日作出五劳人仲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五劳人仲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12月份及2023年1-5月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微信支付给***运费截图凭证、巴彦淖尔市神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支付拌合料运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神通路桥公司给原告配偶***支付4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知原告与被告既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五劳人仲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