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141号
原告:四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香年广场**楼1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四川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盛公司支付本金1034270.02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利息496449.61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暂估算至2019年5月21日止),合计1530719.63元;2.判令万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9月11日,***公司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万盛公司支付本金322031.83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所得的利息176173.46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1日起暂估算至2019年9月1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数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或2.3%,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复利计算。截至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2017年5月31日,万盛公司尚有1034270.02元未归还。虽经***公司多次催告,万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万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向***公司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用于支付货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按月还息,借款人迟延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复利计算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9日借款转入万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6年10月26日,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向***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用于支付货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按月还息,借款人迟延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复利计算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26日借款转入万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
2017年3月15日,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向***公司借款657571.85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用于支付货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按月还息,借款人迟延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复利计算支付违约金。款项支付至万盛公司指定的账户,信息备注为:“支付海康:184586.85元、支付欣欣阳光:60460元、支付友质:264000元、支付浙江海康科技:27200元、支付东陆高新:612**元、支付友利华:60085元”。***公司实际于2017年3月17日向万盛公司的指定账户打款,会计凭证显示:实际支付给“友利华”公司的款项金额为60055元;实际支付给贵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迈特公司)184586.85元,而非“海康”;“东陆高新”的款项未实际支付。
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为1417571.85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1356301.85元,并提供了对应金额的转款凭证。(含实际支付给***公司的184586.85元)
***公司在庭审中称第三份《借款合同》相应的收款账号均为万盛公司另行提供。借款合同上载明的184586.85元收款方应为“***”,是错误记载为“海康”。***公司称万盛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万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万盛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公司对实际提供借款负有举证责任,而仅以转款凭证不足以对抗合同记载,***公司实际支付给***公司的184586.85元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借款1171715元(1356301.85元-184586.85元),万盛公司应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公司称万盛公司到期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对***公司主张归还的欠付借款本金数额在117171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借期及逾期利率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年24%即月2%标准,本院仅在月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2017年6月1日后以1171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171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1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31元,由被告四川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