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47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00498889,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660992359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兴海大街北一街坊蒙西世纪城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团公司)、赵某某、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山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21133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23年9月1日);以上合计172113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110万元工程全部还完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中山房地产)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榆林胜利建筑公司承建棋盘井和泰家苑1号、2号和3号住宅楼,被告赵某某为榆林胜利建筑公司的在该合同项目中的全权负责人。2015年7月2日,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二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榆林胜利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某结算,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整体工程项目欠二原告工程款2056569.65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抵顶协议,用房屋抵顶工程欠款959769.65元,至此案涉工程中仍有11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110万元工程欠款,但三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110万工程欠款。2021年1月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己占用期间利息损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赵某某涉嫌诈骗和伪造公司印章,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22年经鄂托克旗公安局立案调查,认为被告赵某某不存在诈骗及伪造印章情形。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各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10万工程欠款,不仅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约定,更严重违背诚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原告并未施工。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内容,但原告有部分约定工程没有施工,是我方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原告与我方未就此部分进行过结算。比如2、3号楼垫层均是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但关于此部分费用双方未结算。二、工程并未最终决算。原告与我方并未最终决算,有部分需要原告承担的费用未结算也未确定金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但内容错误,而且部分施工内容并未结算,故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存在严重的错误,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房屋面积错误,导致多计算了工程款,现经过我方核算,即使原告完成了全部案涉合同施工,我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我方将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胜利集团、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中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胜利集团、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纪要内容如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仅能要求与我方进行结算支付,无权要求被告胜利集团、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明显的错误,包括建筑面积以及已付款金额均与事实不符,同时该结算单中部分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并未结算金额,也未核减工程款,即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现即使经过我方初步统计,我方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胜利集团主体不适格:1.被告胜利集团并没有与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2.被告胜利集团也没有实际施工;3.被告胜利集团也没接收过工程款;4.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5.被告胜利集团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该规定将建设工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分别有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等,并没有将被挂靠人列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追加给当事人。所以原告应当撤回对被告胜利集团的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利集团的起诉。被告胜利集团只有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依据建筑法第66条规定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于质量不合格情形,故被告胜利集团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当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也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胜利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8页,证明:1.2015年,赵某某作为胜利集团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表胜利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山房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胜利集团公司承建了中山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棋盘井和泰家苑1#、2#、3#住宅楼,包括土建、水暖、强弱电、排水、门窗、消防等工程;2.胜利集团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书首页和尾页的落款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对赵某某作为胜利集团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的行为和身份予以确认,赵某某在关于“棋盘井和泰家苑1#、2#、3#住宅楼”项目上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及导致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被代理人胜利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并未加盖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公章,属于被告赵某某挂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合同原件,原告所举施工合同落款是没有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的,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赵某某挂靠了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被告赵某某并不是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或者项目施工负责人,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和被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合同中签字的一方,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申请书》一份打印件1页,证明:胜利集团公司向中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劳务费,进一步证实胜利集团公司承包中山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棋盘井和泰家园项目。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是挂靠施工。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为了配合被告赵某某,向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主张劳务费用,所以出具了相应的申请,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实际上是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
本院认为,胜利集团公司认可出具申请的事实,故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胜利集团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页(二次结构)、胜利集团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2页(二次结构)、胜利集团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3页(1#、2#、3#弱电)、《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1.胜利集团公司将从中山房地产公司承包(承建)的棋盘井和泰家苑项目中的1#、2#、3#楼的二次结构、弱电等转包给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作为胜利集团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胜利集团公司的项目章。2016年12月15日,赵某某代表胜利集团公司对王某某、刘某某的二次结构、弱点工程等进行结算认定,通过《工程结算清单》确认胜利集团公司下欠王某某、刘某某工程款2069769.65元;2.赵某某作为全权代理人仍在行使代理职权,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胜利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三的结算清单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房屋面积错误,有我方提供的测绘报告为证;其次,原告也自认有部分施工内容其未进行施工,但双方也未结算核减工程款;3.已付款的金额错误,根据原告的自认,在2016年12月15日之前,我方的付款也超过了300万元,双方应当进行最终的结算。对前三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四份不认可,因该合同并不完整,仅有部分合同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我方承包给原告施工,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直接付款给我方,并未通过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付款,且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另外,部分工程内容原告并未施工,由我方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原告仅进行了2号楼、3号楼的土建和弱电以及1号楼的弱电施工,1号楼的土建是案外人施工的。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所谓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施工结算清单,是由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赵某某不是在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签订所谓的上述合同。同时,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也查阅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其所持有的合同当中并没有加盖所谓的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没有申请刻制过该公章,所以,上述证据的形成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间,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对《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没有实际组织施工和结算,所以该结算结果对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的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中虽加盖了“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棋盘井和泰家园项目部”的公章,但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互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某系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6年11月27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签名,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6年7月6日的合同不完整,不予采信;《工程结算认定清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依据需综合认定,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施工合同》(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设局调取)复印件一份21页,证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过“棋盘井和泰家苑住宅1#、2#、3#楼”的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属于我方挂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施工。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顶房协议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与二原告进行房屋抵顶,目前仍欠110万元未归还。
被告赵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抵顶房屋的事实认可,但属于我方抵顶房屋,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无关,也无证据显示,顶房时仍欠付原告110万元工程款。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行为并不是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行为,不能体现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意志,是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被告赵某某并不是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签订所谓的顶房协议,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顶房协议》的主体是被告赵某某与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有关,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不动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三份9页复印件(提供核对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建筑面积,其中1号楼为15254.6平方米,2号楼为14446.8平方米,3号楼为12780.93平方米,进而原告即使全部施工完毕其工程款为3904562.55元。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测绘是由中山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测绘部门进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胜利集团公司进行过测绘委托,应当以2016年12月15日《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面积和相应金额为准。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一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系被告赵某某单方委托,无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签名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二、王某某收条(借条)复印件十份8页(提供核对原件)、刘某某收条(借条)十七份复印件11页(提供核对原件)、转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共计收款229万元,王某某共计收款220.7万元,两人共计收款449.7万元,加上抵顶房屋价款已经超付。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二不认可,该组证据中产生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各项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即便认为有关联且真实发生,也已经经过核算。本案当中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以和《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中确定的金额为准,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之后的单据均不予认可,若各项单据真实发生,被告应当通过另案主张。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二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的100000元、2017年5月18日的7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后产生的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应予以核减,其他款项产生时间早于结算时间,无法证明与诉争工程款有关,不予采信;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2017年1月1日的10000元、2017年1月11日的35000元、2017年4月5日的20000元、2018年2月10日的10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后产生的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应予以核减,其他款项产生时间早于结算时间,无法证明与诉争工程款有关,不予采信。
证据三、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刘某某签字确认的由被告发放的其工人工资为236626元,此部分工人工资应计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9月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三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资表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7月2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收条15份复印件(提供原告核对)、***借条9份,共12页(提供原告核对),证明:其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容由案外人施工,被告为此支付案外人***工程款共计53万元,支付案外人***工程款10万元,以上共计63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核减。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出具的相应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四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出具的大部分收条时间集中在2016年11月、12月,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仅有收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证据五、***、***借条一份1页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目的:上述俩人的借款10万元应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核减。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二原告没有授权,该二人收支任何款项与二原告无关。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五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早于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结算的时间,且仅有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不予采信。
证据六、(2021)内0624民初59号,2021年5月27日开庭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本人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二进行了详细的质证,根据二原告的质证可以证实在结算之前收款的金额为310.2万元。与原告所举证的结算收款不符,证据二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应当依法在本案中进行核对。2.被告赵某某所举证的证据五在该笔录第17页,原告明确已经结算过即原告认可证据五中列明的1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证据六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2021年5月27日下午15时开庭笔录中,原告也对被告提供的各项欠条及单据进行了质证,并对不客观、不真实的单据予以否认并且原告在该次庭审中一再强调,2016年12月15日形成的《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确认,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对证据六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开庭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复印件4页(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施工合同中没有加盖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中2015年7月2日的两份合同中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所谓的项目部印章。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和原告本人核实,即便该两份合同为真,被告赵某某持有的合同中有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实施相应的行为,加盖与否是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行为及意愿,在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承包书上被告赵某某已经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各项要素齐全,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两份合同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中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在签订合同时,给对方的合同加盖印章,而自己持有的合同未加盖印章也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乙方名称下标明乙方全权代理人赵某某,并标注有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乙方或授权委托人处有赵某某的签名及摁印。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甲方需负责完成1#、2#、3#住宅楼电梯购买、安装等工程内容。乙方1.负责完成1#、2#、3#住宅楼除甲方承担工程以外的全部图纸施工内容,以及1#、2#、3#所有变更后施工内容,包括所有土建、水暖、强弱电、给排水、门窗(不包含房间内的门)、消防以及三栋楼取消外墙石材后的保温防水涂料工程等,竣工时达到毛坯房交工标准(具体细节见附件1);2.2#、3#楼施工至11层封顶,取消12-15层楼层。封顶层结构不变、造型不变。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交接、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从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显示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关于和泰家苑1#、2#、3#的工程协议,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7月2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和泰花苑住宅小区2、3#楼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二条约定工程规模为2#地下2层,地上11层;3#地下2层,地上11层。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单价为二次结构轻包1.承包款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2#、3#楼120元/㎡。第四条约定承包施工具体内容为图纸内容二次结构的钢筋、木工、混凝土、砌体、内墙抹灰、楼梯、植筋、层面(图纸以内全包括的土建工程)注:散水、门厅不包括,外墙不抹灰;现场临建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现有工程内,存在的问题,由乙方处理。第六条承包工期为2015年7月2日开始至2015年9月15日结束,如材料、资金等出现问题导致乙方按时不能完工,由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每日5‰罚金,如乙方按时不能完工每日5‰罚金。第七条约定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为1.付款方式:一次:自开工日后40天付40万;二次:每15天付100万;三次:每15天100万;四次:每15天100万,剩余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保质费3%,期限半年。2.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同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事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和泰家苑住宅小区1#楼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和泰家苑住宅小区1#强弱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规模为地下2层,地上15层,承包方式及单价为轻工带施工工具,每平米壹拾伍元整,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施工具体内容包括所有图纸的强弱电(消防弱电不包括),对讲门铃只穿钢丝进线,不安装对讲门铃。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每栋楼干完后付总工程量的20%,交工后一次性付清。
2016年12月15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对和泰家苑1#、2#、3#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工程款2069769.65元(2056569.65元+13200元),双方均在该清单上签字摁印。结算后,被告赵某某又陆续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付款共计272000元。
2017年4月14日,被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顶房协议》,由中山房地产将和泰小区1、2、3号楼部分房屋顶给赵某某,赵某某将房屋顶给刘某某、王某某,楼号、房号由刘某某、王某某自选。房价每平米为1700元。二原告和赵某某对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金额959769.65元均认可。
2017年9月18日,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乌海市中山房地产棋盘井和泰家园项目部申请付款,申请具体内容为“由我榆林胜利集团公司承建和泰家园项目,工程量达到95%,下欠2、3号楼2次结构劳务120万元,望贵公司付50万元用来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和泰家苑1#、2#、3#楼工程结算认定清单》能否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三、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诉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需要从被告赵某某是否有明确授权、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分析。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有明确授权,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材料,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某有明确授权。关于是否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职务代理以行为人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自认其挂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并非胜利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不符合职务代理的身份要件。关于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日的两份合同中虽加盖了被告胜利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公章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等方面,对于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工程款支付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无权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时,是否有充足的外观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不是事后提供各种证据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推定。首先,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并非公司职工,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并未授权被告赵某某代表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赵某某在合同洽谈、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原告出示其系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的相应证据;其次,从与二原告订立合同、支付部分工程款、与二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均是以赵某某个人名义进行,且在最终结算认定清单中,乙方处是赵某某个人签名,足以说明二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系合同相对方并无异议;最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胜利集团公司职工或代表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关于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全权代理人亦或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虽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其从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施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的印章,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胜利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而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另一方面,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完工后也是与被告赵某某结算,并非与被告胜利集团公司结算,且从《顶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进一步印证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赵某某。鉴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赵某某明知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仍与二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涉案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据此结算工程款。被告赵某某主张该结算单面积计算错误,且案涉工程存在未施工部分,但被告赵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既未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结算单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赵某某作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对2016年12月15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是否相符应当有明确认知,其主张该结算单面积计算错误等理由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施工,被告赵某某系挂靠被告胜利集团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赵某某又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施工。因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中山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其关于中山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00000元工程系结算单中的2056569.65元,核减以房抵顶的959769.65元工程款后得出,但经本院依法核算,如果按照2056569.65元结算金额核减959769.65元后,剩余工程款应为1096800元,核减结算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的272000元,尚有824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虽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已投入使用,但双方均无法确定竣工、交付时间,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主张按照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时间即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依法核算,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259776.48元(96098.36元+163678.12元),原告主张的6211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工程款824800元及利息259776.48元(计算至2023年9月1日);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支付从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5.1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286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2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