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2民初3785号
原告***,男,1972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又名***,该户口于2020年××5日注销)。
委托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三忻路华盛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267794586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004988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恒实业公司”)、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乾恒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恒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间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府谷县××号楼××号楼住宅工程,原告在此期间向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供货给排水、地暖管件、PVC穿线管、上水(钢塑管材),供货完成后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0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因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拖欠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经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三方共同商议一致,由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向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代扣证明,由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为此当日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向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06000元的收据(***待付款)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多年来多次讨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206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两份、收据一支、代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胜利集团公司在府谷鑫域首府项目供货,当时三方协商一致,胜利集团府谷分公司向乾恒实业出具了代付证明,后又给出具了收据,由乾恒实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货款至今未付。
2、照片6张,证明2023年11月1日,原告从乾恒实业处将开具的代付证明、收据原件拿回来。
被告乾恒实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2060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之间既没有采购合同,也没有支付义务,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针对原告诉称,该代付行为是在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共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请问原告有没有三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协议。3、事实上,乾恒实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本案的胜利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代扣或代付一说。更不存在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拖延支付等说法。原告没有收到货款,过错不再答辩人,也并非答辩人故意拖延。
被告胜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真实,胜利公司府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付证明和收据,原告将该证明交给了乾恒公司,乾恒公司也认可并接收了证明及收据,证明其愿意通过这种方式向原告支付206000元的货款用于抵销乾恒公司与胜利府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乾恒公司与胜利集团府谷分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完毕,本案原告应当向乾恒公司主张货款,乾恒公司有支付货款206000元的义务。
被告乾恒实业公司、胜利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代付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材料结算单复印件,被告胜利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胜利建筑公司承包了乾恒实业公司在鑫域首府项目3号楼、7号楼住宅工程建设。期间,原告向胜利建筑公司供给排水、地暖管件、PVC穿线管、上水(钢塑管材)等材料,胜利建筑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下欠20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16日,胜利建筑公司向乾恒实业公司出具代付证明及收据,并加盖了胜利建筑公司印章,证明载明:由乾恒实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供材料款。代付证明及收据出具后,被告乾恒实业公司、胜利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材料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案涉材料款应由谁向原告支付。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材料交于被告,被告胜利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胜利建筑公司给付材料款20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乾恒实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材料款的问题,经庭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胜利建筑公司向被告乾恒实业公司出具代付证明及收据,证明载明由乾恒实业公司直接支付案涉材料款,出具代付证明及收据后,原告将代付证明及收据交被告乾恒实业公司,原告虽主张乾恒实业公司同意代付,但代付证明及收据仅系胜利建筑公司一方出具,乾恒实业公司并未在证明及收据上签字盖章等以表明其同意代付,原告及胜利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乾恒实业公司有明确代付的意思表示,乾恒实业公司庭审中也表示其至始至终未曾同意过代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乾恒实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