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5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镇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老高川镇枇杷沟行政和村庙湾自然村。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2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利用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上诉人与青龙寺煤矿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地面生产辅助业力外委项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青龙寺煤矿洗煤厂地面辅助性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实际直接对被上诉人等劳动者进行管理,上诉人仅负责代发工资。这种用工形式实质上构成了劳务派遣,而非劳务外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青龙寺煤矿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劳动者损害,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2、一审将A原工作单位年限合并计算在上诉人处,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A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年限不应计算在内,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丧失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的招聘、管理、辞退等均无决定权。一审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纵容青龙寺煤矿分公司连续变换派遣单位,转嫁用工风险,逃避企业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辩称,被上诉人在煤矿的工作期限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予以查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146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辩称,1、我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地面生产辅助业力外委项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关系。2、上诉人为了完成承包业务项目,自行雇佣多名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工资、考勤管理等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涉及的经济补偿事宜,属于用人单位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答辩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适用于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项目合同形成承包关系,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劳务派遣经营活动的资质,其与招用的劳动者资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亦未给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故上诉人请求答辩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4、上诉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属于答辩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答辩人与上诉人的项目合同期限届满并不属于上诉人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亦不属于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A2014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在青龙寺煤矿工作期间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35238.48元,原告榆林胜利建筑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2.判令原告胜利建筑公司向被告A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2.32元(从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两年经济补偿金计算4个月),被告青龙寺煤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A入职被告青龙寺煤矿,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青龙寺煤矿签订了辅助性工作业务外委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8月。之后被告青龙寺煤矿为被告发放了3个月过渡期工资。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案外人神木市诚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龙寺煤矿签订了《生产辅助岗位劳务用工派遣服务协议》,被告A作为派遣人员在被告青龙寺煤矿工作,其从2019年12月-2021年1月的工资均由该案外人发放。2021年1月25日,原告胜利建筑公司与被告青龙寺煤矿签订了《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地面生产辅助业务外委项目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被告A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仍然在被告青龙寺煤矿从事焊工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并将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24年。2024年1月底,被告A停止工作。2024年1月31日,原告胜利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因其与青龙寺煤矿合同已于2024年1月31日到期,故在该项目中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24年2月全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A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73.08元。2024年,被告A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两个月工资11746.15元;2.裁决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603.83元;3.裁决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9207.65元;4.裁决被申请人胜利建筑公司向申请人补交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止的失业保险费用;5.裁决被申请人青龙寺煤矿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4]第259号裁决:1.被申请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A经济补偿58730.8元。二、驳回申请人A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胜利建筑公司对支付被告A从2021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者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否包含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这一期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6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A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对被告A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从2014年6月至2024年1月,被告A在青龙寺煤矿工作了9年8个月,原告应支付10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73.08元,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为58730.8元。原告认为被告青龙寺煤矿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称述双方系“假外包,真派遣”,但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外包关系,故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仲裁结果,故对其其他的仲裁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支付经济补偿58730.8元;二、驳回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A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以及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认定。经审查,2021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与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林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地面生产辅助业力外委项目合同》,将其地面辅助业务承包给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期间,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A从事该承包业务,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A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并自认与被上诉人A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涉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系承包关系,与被上诉人A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请求被上诉人国能榆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青龙寺煤矿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A2014年6月1日起入职青龙寺煤矿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1月10日由神木市诚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后与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安排在青龙寺煤矿分公司工作,用工历程显示其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仅是劳动合同主体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对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故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年限时予以合并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胜利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