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03民初4345号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陕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陕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陕州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河南XX集团有限公司陕州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