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发水务有限公司

城发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民终4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发水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7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发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7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非城发水务公司的员工,也非城发水务的劳务用工人员,城发水务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同其他机构签订过将被上诉人***派遣至城发水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经调取该事故发生期间被上诉人***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20年)》,该证明上列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事故期间持续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也未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任何关于被上述人***的劳务派遣合同。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城发水务公司的员工,也非城发水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认定城发水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派遣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中所称***不是本公司职工造成本事故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由不能成立。1.肇事***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的车辆。2.***是在工作中受城发水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承认***是本公司工人,并且提供了有二安区经理***的证明,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人,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意见同上。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二审法院改判,因本案驾驶人***系醉酒后驾车,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没有异议,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6,488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6,400元。共计21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6日00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A7D0**轻型特殊结构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梨园村路口时(33),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E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2020年12月24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1052712020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诉前,经原告申请,濮阳市尊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奔驰牌豫EH××**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20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奔驰牌豫EH××**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肆佰捌拾捌元整,小写:20648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河南华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重新鉴定,均因该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该卷退回。庭审中,被告均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为由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城发水务公司,被告***系被告城发水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系运送垃圾的环卫车辆,被告城发水务公司庭审中不认可***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供了一份***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未申请对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进行财产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206,488元及鉴定费6,400元问题,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已造成损坏,原告诉前自行选择的鉴定机构持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但因该鉴定确系原告***单方的申请,被告又不予认可,且经法院委托两次又均因该事故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评估为由将该卷退回的情况,故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原鉴定车损及鉴定费数额的基础上酌情扣减20%,即原告的车损按照165,190.40元,鉴定费按照5,120元予以确定较为适宜。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因本案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也是一般常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城发水务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劳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被告城发水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原告此次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165,190.40元;2、鉴定费5,120元;3、施救费1,5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71,810.4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169,810.40元由被告城发水务公司赔偿原告70%,即118,867.28元。原告诉请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城发水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118,867.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城发水务有限公司承担1,25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发水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1.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用于证明***与城发水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城发水务有限公司与城发新环卫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卫作业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城发水务出租给新环卫公司的租赁运输工具;3.记账凭证;4.网银电子回单;5.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组证据用于证明环卫作业车辆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经质证,***认为,1.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不能证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即使参保证明真实,即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交保险,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劳务派遣在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时,被派遣人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也要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答辩中均认可***系该公司的员工,所以仅凭参保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该公司工人;2.关于《环卫作业车辆租赁合同》,这个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合同签订没有签订日期,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租赁给城发新环卫公司。其次,其他票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环卫作业车辆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所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质证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过我是他们公司的工人。我开的车属于城发水务公司,至于我本人具体身份我并不清楚,因为我每天驾驶车辆是上诉人公司车辆,所以我认为我就是上诉人公司职工。我没有见过合同,不了解新环卫公司,我认为本人就是城发水务公司工人,应该城发水务公司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参保证明相应证据,质证意见同***。对于车辆租赁合同:首先,该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其次,即使法庭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我公司在与城发水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如车辆性质、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及城发水务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城发新环卫公司,同样属于我公司免于赔偿的范围,因为该租赁行为并未通知保险人。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豫Axxx**轻型特殊结构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城发水务公司,城发水务公司对车辆具有管理支配地位。再者,城发水务公司通过事故车辆获取收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基于以上,***系城发水务公司接受劳务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属于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城发水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发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00元,由上诉人城发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