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卫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睿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卫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2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王至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卫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新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睿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卫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卫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卫道公司辩称,睿拓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睿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118,300元;2、睿拓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睿拓公司与卫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睿拓公司向卫道公司购买HPLTO清洗带1盘,金额为300元,卫道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送货。2014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睿拓公司向卫道公司购买IBM主机2台及其他配件,合计金额11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卫道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上海A有限公司采购IBM主机2台(序列号分别为1S7915R5106CKHRB、1S7915R5106CKHRG),于2014年11月4日送货给睿拓公司,目前由广州市B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实际使用。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睿拓公司如未能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须缴纳相当于欠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7日,卫道公司向睿拓公司开具金额为118,000元的发票。2015年11月26日,卫道公司为甲方、睿拓公司为乙方签署《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曾于2014年11月22日和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清洗带和IBM服务器等设备,现甲方已依约交付了全部设备,但乙方尚拖欠货款总计118,300元(300元+118,000元);二、乙方因拖欠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5,000元;三、乙方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53,300元。《还款协议》签署后,睿拓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睿拓公司与卫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卫道公司已经按约供货,睿拓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睿拓公司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违约金金额为35,0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卫道公司据此提起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睿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一、睿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道公司货款118,300元;二、睿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道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睿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睿拓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应诉,其上诉事由表述极其笼统,同时,二审中,睿拓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参加二审的书面审理。
综上所述,睿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366元,由上诉人上海睿拓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天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