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03民初676号
原告: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泉路5号(城区商会大厦)A幢26楼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76178189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宁松竹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湖滨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8693669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与被告泰宁松竹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竹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竹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竹酒店向安福公司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5240元;2.判令松竹酒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60.51元,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9年12月20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松竹酒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安福公司与松竹酒店订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合同总期限两年,根据合同约定,由安福公司对合同所约定的电梯设施提供维保及维修服务,***每季3960元,维修零件另计等内容,因松竹酒店未依约付款故诉至法院。
松竹酒店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法庭笔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安福公司及松竹酒店,签订了《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两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安福公司对合同所约定的电梯设施提供维保及维修服务,***为每季3960元,维修零部件另计;逾期支付费用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纠纷由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安福公司依约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维护,且期间安福公司按松竹酒店使用电梯时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其按计算的***和更换配件款项的金额向松竹酒店提交的付款通知单,其提出金额是25240元;但酒店方工作人员不予确认和回应,因而其随即向法院具状起诉。
经上所述,本院认为,安福公司与松竹酒店经协商所订立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福公司认为,松竹酒店拖欠其维修保养费和配件更换费,其主张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合同终结时的***每季度3960元,其中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15日减按2640元计算,合计***22440元,另期间还发生了配件费2800元,两项合计25240元;根据安福公司的计算,其提供了计算依据和日常维护更换的签收单据为凭,虽然对方当事人不予签字认可,但是本院予以确认。其同时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由于双方未对支付***金额和方式达成协议,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超过60日时,合同自动终止,因而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也应以60日为限。松竹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宁松竹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配件费25240元;
二、泰宁松竹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0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泰宁松竹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