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闽0427民初920号
原告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电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机电工程公司承揽并完成了对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电梯维修维护工作,有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剩余报酬58500元。机电工程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主张,合同虽约定了滞纳金,且滞纳金也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质,但违约金不同与滞纳金,不适用滞纳金约定,故按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用4600元,所提供的报价书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物业管理公司要求扣减费用的辩解,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机电工程公司所诉的涉案合同、尚欠合同价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是按合同约定“甲方物业管理公司若未按规定时间内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乙方机电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
一、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报酬58500元;
二、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所欠金额和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福建省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66元、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元。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水坤
书记员 罗庆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