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03执异1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从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设立的账号为93×××03账户内所扣划的253802.43元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款,该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权成立的两个有效条件,即特定化和移转占有,而该特定化和移转占有达到并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标准,即必须为社会公众能以通常的标准予以区分、判别。而本案中,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设立的账号为93×××03账户,对外既不体现保证金账户的名称,也无其他明显的排他性特征,包括接受法院查询、冻结、扣划时,法院也根本无法判断、识别出该账户与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账户存在区别。因此,该账户及其账内存款不符合金钱质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金钱质物,案外人主张上述被扣划款项属于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的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案纠纷在诉讼中,因申请执行人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93×××03账户的银行存款30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8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93×××03账户的存款253802.4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于当日协助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253802.43元。
驳回案外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生龙
审判员 葛建清
审判员 曾佑勃
书记员 艾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