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闽04执复32号
申请复议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纠纷在诉讼中,因申请执行人三明安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建宁支行)93×××03账户的银行存款30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8年7月13日,该院依法向邮储银行建宁支行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恒康公司在邮储银行建宁支行93×××03账户的存款253802.43元,邮储银行建宁支行于当日协助该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恒康公司的存款253802.43元。
本院认为,涉案账户虽系恒康公司设立,但涉案账户系恒康公司根据《建宁县城区建筑外立面装修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专门用于存放公司收取业主的装修保证金。从涉案账户内资金流动的情况来看,该账户除生成利息及单证费用之外,每一笔支取金额均为4000元,且相关银行凭证中均有注明“保证金”或“退保证金”,或者有注明楼盘房号,据此可以证明涉案账户中存款为装修保证金的性质。恒康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书》,证明涉案账户的存款为建宁县各楼盘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并非该公司所有。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根据《建宁县城区建筑外立面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涉案账户内装修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退还装修保证金必须经其验收盖章同意,其认为执行法院扣划行为侵害其监管保证金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系适格主体。此外,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涉案账户的资金不是装修保证金,该局同意用自有资金予以返还。建宁县人民政府亦出具书面意见对该局所述情况表示属实。综上理由,涉案账户的存款为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并非恒康公司所有。根据《建宁县城区建筑外立面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涉案账户中的装修保证金,在业主完成装修并经城监大队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后,应全额退还。因此,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恒康公司在涉案账户内存款253802.43元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执行法院返还扣划保证金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宁县人民政府发文的《建宁县城区建筑外立面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建政文【2012】249号)第十一条规定,规划区内建筑外立面装修工程动工前,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并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城监大队交纳装修保证金并签订《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部门(物业)或监督部门(城监大队)可以按工程造价的20%收取装修保证金,且最低不少于4000元。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应设专户管理,并由县城监大队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退还装修保证金必须经县城监大队验收盖章同意。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完成装修,经城监大队验收确认符合要求后,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对违反规定不按审批图纸施工的按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罚,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充抵处罚金,并责令其整改,处罚金由城监大队上交县财政国库。根据上述规定,恒康公司建宁分公司在邮储银行建宁支行开设专门用于存放规划区内各业主装修保证金的账户(账号为10×××01),由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监督管理,退还装修保证金必须经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验收盖章同意。2017年11月30日,恒康公司建宁分公司将邮储银行账号为10×××01账户上的装修保证金共计922372.67元转入恒康公司邮储银行账号为93×××03账户。该账户后续进账李日中等7户业主每户4000元装修保证金共计28000元,已退返业主共计83户共计退返金额332000元,仍有154户业主装修保证金共计616000元未退返,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扣划253802.43元。截至2018年7月13日,该账户除生成利息及单证费用外,结账时存款余额为365511.48元。
2018年10月18日,恒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证明涉案账户的存款为建宁县各楼盘业主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并非该公司所有。
2018年10月22日,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说明书》,证明涉案账户用于存放业主装修保证金,支付该账户存款必须盖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印鉴方可支取,并承诺:如果查明该账户的资金不是装修保证金,该局同意用自有资金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各业主交纳装修保证金情况表、恒康物业93×××03账户各业主退返装修保证金情况表、退装修押金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印鉴卡、单证购买申请书、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陈晓明等任职的通知(建政文【2010】151号)、黄银才、徐锁锁的居民身份证、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2018年10月22日,建宁县人民政府出具《声明书》,对建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说明,表示属实。
2018年10月22日,邮储银行建宁支行出具《关于恒康公司邮储账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1月30日,恒康公司建宁分公司(其法人为雷癸宁)因经营不善倒闭,遂将其邮储银行账号为10×××01账户上的装修保证金款共计922372.67元转入恒康公司(其法人为周建龙)邮储银行账号为93×××03账户,之前新账户余额为零元。后李日中、李凤阳、熊豪华、黄宝华、张球财、聂建军、廖文彬7户业主各存入4000元装修保证金。并提供了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现金(钞)交款单等证据。
再查明,邮储银行建宁支行提供的现金(钞)交款单中“款项来源”一栏均填写“保证金”或者及其楼盘房号,网点现金收款凭证中“附言”一栏均载明“保证金”,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均载明“退保证金”,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支取金额均为4000元。
又查明,2018年4月17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03民初317号之三民事裁定,冻结恒康公司在邮储银行建宁支行93×××03账户的银行存款30万元。2018年7月13日,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闽0403执703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分别扣划恒康公司在邮储银行建宁支行93×××03账户的存款17242.43元、236560元,合计253802.43元。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03民初317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账户内存款300000元的冻结;
三、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03执70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扣划的存款17242.43元返还至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开设的13×××27账户内;
四、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03执703号之四执行裁定,将扣划的存款236560元返还至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在中国农业银行建宁县支行开设的13×××27账户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牟 旭
审 判 员 董克云
审 判 员 邓群生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吴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