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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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1民初3623号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平、陆晶晶,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复兴大道16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于2021年6月19日终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3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8527元(违约金以13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判决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2项、第3项诉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31527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因“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项目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设计。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19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设计费付款日程、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设计义务。2019年1月,原告提供了案涉地块的施工图电子稿,并送相关部门审查;而后原告根据图审意见完成修改和图审回复,并于2019年5月正式上传全套回复图纸至图审平台,此后原告未再收到任何修改意见反馈。根据双方合同第5.2.1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全部施工图提交后两周内”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1752000元。鉴于被告已支付438000元,原告就应付未付进度款1314000元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口头和书面催讨。直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回函称案涉项目因政府原因不再实施,正式告知原告解除双方的《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认为,按合同第10.1.2之约定,因政府原因项目被取消的,被告应以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原告已经提交了全套施工图设计成果,并送相关部门审查后又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了修改回复,最终被告未取得图审批复系项目被取消所致,也非原告方原因。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除施工配合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已完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应为合同第5.2.1中90%的费用,即1971000元,扣除已付款438000元,剩余应付1533000元。现因双方就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设计费并承担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被告恒天公司答辩称,1.本案施工图报批文件至今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该报批文件资金未获批准,故该设计费219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不应支付;2.原告确定的“全部施工图提交”日期有误,并以此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也是错误的,应付款日为上传日期后两周内,而不是起诉状确定的自2019年2月1日开始;3.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酌情减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恒天公司(甲方)与工业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恒天公司(甲方)将上述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发包给工业设计研究院(乙方)承建,乙方服务内容及工作范围为:总建筑面积6500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45000㎡,地下建筑面积20000㎡),按本合同第二章规定的设计内容与深度,乙方设计费单价地上为38元/㎡,地下为24元/㎡,根据暂定面积本合同项下暂定设计费总额为2190000元。其中税率6%,税额124000元,不含税价2066000元),本工程合同生效后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本合同之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后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本合同约定之初步设计报批文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后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桩基施工图提交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全部施工图提交后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40%,为876000元;本合同约定之施工图报批文件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批准后两周内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未及时进行验收的,则项目交付之日视为项目的验收合格之日)支付乙方设计费的10%,为219000元;合同10.1.2因本项目被取消、暂停,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终止或中止,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或中止后30天内根据设计方本合同终止或中止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并签署终止协议,除此以外,甲方与设计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10.2.1约定延迟付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章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2019年1月,原告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上传至图审平台,审查机构于2019年1月16日完成审查,审查意见为:修改。原告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于2019年5月上传至图审平台。2019年11月2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阳向被告公司负责人周颖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摘要为:我院按计划完成了设计图纸,在完成咨询单位意见修改后,将图纸上传施工图审查系统,并于2019年5月份发起第三、四、五次请款申请,一直未得到贵司推进,年底将近,希望贵司考虑设计人员的实际付出,通过我院的请款申请。2019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负责人周颖回复刘阳电子邮件一份,内容摘要为:根据我司项目定位调整,对于地中海酒店管理公司的引进问题正在内部讨论中,因此对于与地中海酒店相关的各种工作处于暂停状态。我司正在协调各个设计公司整体的解决方案在此对于贵院积极配合该酒店建筑施工图设计表示感谢。2021年6月1日,原告通过法律顾问发律师函给被告,内容摘要为:2018年11月8日,贵司就“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委托工业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施工图设计合同》。根据该合同之实际履行情况,工业设计院已于2019年1月提供了案涉地块的施工图电子稿,并送相关部门审查,2019年3月25日完成施工图网上平台送审。根据双方合同第5.2.1条之约定,贵司应于“全部施工图提交后两周内”向工业设计院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2190000*0.8=1752000元。贵司已支付438000元,剩余1314000元未付。为避免双方引起法律纠纷,望贵司接函后三日内向工业设计院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上述设计进度欠款1314000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函一份,内容摘要为:2018年11月8日,恒天公司与工业设计研究院签订了《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司开展了相应的设计工作。但自2019年下半年起,为配合嘉善县人民政府贯彻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本项目及周边片区进行了规划定位调整,本项目将不再实施。故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政府原因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鉴此,我公司已陆续终止了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现我司正式发函告知贵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10.1.2的约定,解除《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并愿意与贵司就解约等后续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收到该函,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函一份,内容摘要为:就解约事宜回函如下:一、基于贵司已正式向工业设计院提出解除合同,则按合同10.1.2之约定,贵司应以工业设计院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二、2019年1月,工业设计院已向贵司提供了案涉地块的施工图电子稿,并送相关部门审查;2019年3月完成施工图网上平台送审;此后工业设计院根据图审意见完成图审回复,并通过贵司二次内审,2019年5月正式上传全套回复图纸至图审。据此,工业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工作,履行了除施工配合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就工业设计院已完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应为合同5.2.1中90%的费用,即1971000元。贵司已支付438000元,剩余应付1533000元。二、合同5.2.1中第3-5支付阶段费用早于2019年2月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向工业设计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第3-5支付阶段欠付款13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57816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438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已于2021年7月9日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时解除。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未获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故不应支付原告至90%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即已完成初稿上传至审图平台,并于当月收到审查机构需要修改的意见回复,后又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并于2019年5月再次上传至图审平台,原告已完成了其设计、修改的全部工作量,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因政府原因解除的,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90%的工程款为1971000元(2190000元×90%)符合上述约定,且最终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亦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亦对图纸未获政府审批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的图纸修改后于2019年5月上传至图审平台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1月电子邮件向被告陈述了相关经过情况,被告方负责人回复电子邮件时对上述情况亦不持异议,被告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对施工图修改后于2019年5月再次上传至图审平台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38000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3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逾期未付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图提交应理解为修改后的施工图提交,原告于2019年5月将修改的后的施工图提交至图审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图提交后两周内被告即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0%,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将全部施工图提交至图审平台的具体日期,故被告最迟应在2019年6月14日前支付原告至80%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该部分义务,故被告应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以80%的工程款的欠付部分(2190000元×80%-438000元)即1314000元为基数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及其他案件事实予以酌定为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恒天西塘祥符荡文化艺术创意项目--27#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于2021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5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52元,减半收取11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6元,由原告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768元,由被告西塘恒天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玲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