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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刘某;新疆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0401民初98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 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刘某、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给付承揽费213,464.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某分区4号楼、5号楼的厂房内装修及消防改造项目的设计工作由原告负责;项目承揽费总计213,464.8元;某乙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0%的设计费,于收到设计图纸及合格证时付清余款;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两个月内将设计图纸及合格证交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款项拒不支付,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某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刘某给付承揽费213,464.8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某丙公司给付承揽费213,4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4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某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2年4月25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涉案某分区4号楼、5号楼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刘某不是发包方亦不是分包方,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仅仅负责前期介绍与对接工作。原告与某丙公司就4、5号楼项目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某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除4、5号楼外,原告还参与了某分区6号楼(单栋厂房)设计,与刘某签订相关协议,6号楼项目的设计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4、5号楼项目实际履行主体为某丙公司,施工许可证以某丙公司名义办理,某乙公司、刘某未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刘某欠款缺乏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的辩称意见与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补充说明,原告的员工尚某通过微信告知刘某,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用以证明,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某分区产业改造升级基地项目——4#、5#厂房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设计;设计费均为106,732.4元(4#、5#厂房);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3,366.2元(一间厂房),拿蓝图及合格证时支付53,366.2元(一间厂房);某乙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⒉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⒊原告的员工尚某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尚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设计费,刘某没有付款;2023年8月,刘某回复在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周某沟通付款事宜;2024年8月,刘某告诉尚某沟通后设计费由某丙公司支付;2024年8月底,尚某将合同通过快递邮寄给周某,并于2024年9月24日给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尚某多次联系周某催要设计费未果; ⒋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2022年7月12日,原告给某乙公司开具了213,464.8元设计费发票; 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用以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内容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⒍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用以证明,周某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⒎某尚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4年8月,尚某与周某经沟通,周某将4#、5#厂房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发送给尚某;2024年8月26日至9月2日,尚某与周某通过微信将加盖原告与某丙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发送给对方;尚某向周某催要设计费。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某丙公司就4、5号楼项目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某乙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再是涉案项目的合同当事人。证据7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票据开错应该已冲红。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证据4中的票据已冲红,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的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⒈刘某与原告的员工尚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退出了之前的合同,重新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 ⒉被告某丙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某分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5号楼建设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设计单位为原告; ⒊《装修合同》,用以证明,2022年4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刘某的某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的某分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5、7号楼的装修由某装修公司承建; ⒋被告某乙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账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某分区电子信息产业园6号楼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设计单位为原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通话中没有明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证据2真实性认可,涉案4、5号楼是某乙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证据3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通话中刘某称其是介绍人介绍原告签订的合同,尚某否认刘某称是介绍人,不能证明刘某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3、4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的员工尚某与刘某微信聊天录屏、刘某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尚某在微信中给刘某声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周某在电话中明确,尚某不是员工是老板。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尚某声明合同作废,仅是与刘某磋商并没有形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尚某合同作废的声明仅为其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刘某与周某的电话录音,无证据证明与刘某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该电话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 2022年4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刘某的某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某丙公司的某分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5、7号楼的装修由某装修公司承建。 202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某分区产业改造升级基地项目——4#、5#厂房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工程设计;设计费均为106,732.4元(4#、5#厂房);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3,366.2元(一间厂房),拿蓝图及合格证时支付53,366.2元(一间厂房);某乙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 2022年7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涉案4号、5号楼内装修及消防改造的建设单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明确设计单位是原告。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设计工作。2022年7月12日,原告给某乙公司开具了213,464.8元设计费发票。原告的员工尚某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设计费,刘某没有付款。2023年8月,刘某回复尚某在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周某沟通付款事宜。2024年8月,刘某告诉尚某,经沟通后设计费由某丙公司支付。2024年8月,尚某与周某经沟通,周某将4#、5#厂房内装修及消防改造发送给尚某。2024年8月26日至9月2日,尚某与周某通过微信将加盖原告与某丙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发送给对方,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合同内容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与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2024年9月24日,原告给某丙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后,尚某多次联系周某催要设计费未果。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某分区电子信息产业园6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设计单位为原告。某乙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效力,原告的设计费给付义务被告如何承担。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在被告刘某告知原告的员工设计费由某丙公司支付后,原告与某丙公司经过协商后倒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表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的合意结果,也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设计费给付义务承担主体。首先,原告与某丙公司重新签订和之前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给某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可视为对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原告与某丙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取代了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某丙公司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丙公司承继。其次,涉案4#、5#厂房由某丙公司经营使用,原告为两间厂房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其成果由某丙公司享有受益,某丙公司作为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支付原告的设计费。综上,原告的设计费的给付义务由某丙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刘某、某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设计费数额为213,46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13,46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某丙公司作为设计费的给付义务主体,在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合理,原告与某丙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为倒签,实际签订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至9月2日,某丙公司在实际签订合同时才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24年9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设计费213,46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3,464.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02元,由被告新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