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387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龙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00989R。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66号广电大厦综合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8247J。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翠路88号2楼东侧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891245870。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款107385元及逾期资金利息10006.31元(该利息以所欠租赁款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5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租塔机,安装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某某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G24-1/02、G2-7/02地块)项目使用,还约定了租金计取方法及其他违约事项。经核实,某某公司系塔机的共同租赁使用人。安装在项目的塔吊经项目部报停后已由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拆除,塔机租赁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对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租金107385元,后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将“某某”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劳务费已包含了塔吊等设备费用,某某公司不是塔机的实际承租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因塔机属于起重的特种设备,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应由总包公司和设备出租单位签订合同进行备案,故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要求在《塔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某某公司才是与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由某某公司人员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等,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付款委托向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过80000元租金,故本案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塔机租赁合同》、塔机拆除告知书、塔机安装告知书、塔机计租交接单、塔机标准节报停单、某某项目塔机租金结算单、黎某某与***通话记录(2024.3.6)、村镇银行入账回单、重庆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函告、EMS寄件回单、微信快递服务查询截图、增值税发票抵扣截图、施工许可证工程信息查询打印件并有当庭陈述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以房抵债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付款委托书并有当庭陈述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租用某某公司塔机用于巴南区花溪街道(G24-1/02、G2-7/02地块)“某某”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并约定了塔机型号、高度、月租金、进出场费等,未约定租赁期间。 2019年4月13日,某某公司在案涉工地项目安装了QTZ80塔机并进行备案,2021年2月4日,某某公司拆除QTZ80塔机并进行备案。 在某某公司举示的《塔机计租交接单》中,由某某公司在使用单位盖章或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塔机标准节报停单》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署结算单,载明租赁费用共计337885元,累计支付230000元,未支付额为107385元。其中累计支付中包含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8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重庆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润公司),施工企业为某某公司。2019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一标段)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机械设备费用包括塔吊等设备费用。2023年3月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某某(一标段)”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款48570527.66元,累计已支付36332090.66元,质保金0元,应付款12238437元。2023年4月10日,普润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指定购房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将某某公司在普润公司处抵偿的房屋销售款抵销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2552418元等。 本院认为,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租赁期间,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拆卸告知书上签字系为办理备案使用。塔机交接单有某某公司签章和安全员***签字,报停单上有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某某公司安全员***签字,结算单亦由***、***签字确认,且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委托某某公司和案外人支付部分款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也已结算完毕,故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应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应对确认的欠付款项107385元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某某公司起诉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起算之间、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还以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首先该条款并非某某公司签订不能约束某某公司,其次已支持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已足以弥补某某公司实际损失,故对某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因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107385元; 二、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3日起以1073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被告华蓥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