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裁判。一、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内部追偿约定》,但该《内部追偿约定》明显不是上诉人签字,系其自行伪造,对此,上诉人也当庭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以“对方不认可”为由不予确认后,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调出与本案无关的一个劳务合同判决,以该判决内容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协议》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外人余某某使用“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以下简称“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屡屡发生诉讼,因为该“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不是上诉人所用并交付给余某某使用的,是被上诉人的公章且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余某某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了“余某某私自使用公章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向余某某追偿”等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对方不认可”为由对《工程结算协议》不予认定,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二、责任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因“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管理不善、所托非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从未将“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从没有见过或者使用过该公章。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余某某,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无工程款纠纷。但作为管理人的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反而擅自将“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交付给余某某使用,造成余某某对外形成表见代理,由此而产生损失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正是在工程结算中发现了余某某使用“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收回该公章,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回,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12月5日就“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使用中的欠款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被上诉人可以依照《民法典》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向其交付并授权使用“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余某某本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所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54号判决书已认定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312,786元,并驳回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担保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基于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效力没有采信是正确的,而这份工程结算协议来源不明,也并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这份协议某某建筑公司认为系上诉人基于其挂靠人的信赖身份,在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事后形成,且这份协议也没有某某建筑公司任何经办人签名,从内容上看,2020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并没有结算,某某建筑公司在2021年11月16日之后,还陆续给黄某支付10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以及进行结算。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上诉人与某某建筑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款由公司和黄某直接结算,上诉人也认可将工程承包给了余某某,并由黄某和余某某之间结算,故某某建筑公司和余某某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被上诉人的公章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余某某使用的说法,也无证据证实。在案涉以及相关联的诉讼纠纷发生之前,某某建筑公司从来不知道余某某的存在,也没有和余某某发生交集,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出具的这份工程结算协议书上也没有余某某的签字,故本案的追偿权并不因为这样一份无效的约定而当然转移。其次,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挂靠经营中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而这管理费用也仅4%,并非10%。挂靠人黄某承担所得利润,而因挂靠经营对外签订的诸如工程款、材料款、租金等合同的风险以及相应的债务亦应当由挂靠人黄某来承担。挂靠人系本案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人,因此,依据相关裁判规则,并根据公平原则,某某建筑公司在垫付案涉新疆威士达公司工程案款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315,200元;2.被告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8日,案外人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案外人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276,8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243.56元。该案查明事实为“2018年3月5日,原告威士达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威士达公司,需方:某某建筑公司,1.标的、数量、价款及提(交)货时间:变频柜,6台,单价12,500元,金额75,000元,过滤器6台,单价33,500元,金额201,000元,潜水泵6台,单价9,500元,金额57,000元,配套附件6台,单价4,500元,金额2,700元,合计360,000元;2.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计期限: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生产、验收。按用户手册中技术要求正确使用条件下,供方对质量负责期限为两年;3.交提货地点、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输费有供方承担;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在供方指导下现场开箱验收,需方认为合格,应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验收认为不合格或有相关缺陷,需方应在3日内提出,并将结果以文字方式传真给供方;6.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随货附带使用说明书、用户手册、发货清单各一份;7.成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由供方负责成套设备的指导安装及其调试;8.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付款12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付款24万元;9.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不履行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需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银行结算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结清为止…供方:威士达公司(盖有印章),需方: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2018年3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公司支付120,000元。2018年6月30日,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威士达公司于2018年3月,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地给施工单位: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变频柜、过滤器、潜水泵、配套附件及安装费共计396,841元,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变频柜、过滤器、潜水泵、配套附件及安装费共计396,841元,已付120,000元,现尚欠276,841元未支付。盖有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被告余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标段项目中标人为某某建筑公司,实际由被告黄某施工,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在加盖有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合同的基础上供货,某某建筑公司亦认可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人为该公司,故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故其作为受托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76,841元,支付利息35,945元,合计312,786元并驳回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4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缴纳案款315,000元。现某某建筑公司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315,200元并承担利息。在法院审理的原告***诉某某建筑公司、黄某、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某某建筑公司、黄某、余某某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并承担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16连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的项目,中标后2017年7月1日被告黄某和被告余某某签订国家高标准农田城建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黄某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余某某,由被告余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并判决由余某某向***支付工资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因为追偿权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黄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黄某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中后转包给案外人余某某,由余某某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内部追偿约定》一份,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供了《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执行案款,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工程结算协议由余某某向原告支付执行案款。但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黄某挂靠某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亦由某某建筑公司结算给黄某,黄某再与余某某进行结算。某某建筑公司与余某某之间亦无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内部追偿约定》和《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关于追偿的约定不予确认。并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向黄某追偿其垫付的执行案款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给付垫付的执行案款31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黄某未及时支付代偿款,给某某建筑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代偿款本金315,2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其并未提供损失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代偿款315,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代偿款本金315,2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黄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1.《国家高标准农田承建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是黄某与余某某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证明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余某某,约定余某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材料和施工工具,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向余某某自行交付公章或盖章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黄某的分包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反映上诉人黄某与第三人余某某的分包关系,恰恰证明余某某跟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从相关联的案件来看,项目部的公章由黄某持有,并授权余某某使用。这一事实从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825号判决书的第七页第12行至16行可以证实。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项目收支明细表相对应,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项目工程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110万元工程款捐赠给了农二师二十二团财政所,并没有支付给黄某。付给黄某495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另证明,被上诉人是工程管理人,对工程有偿管理,应当负管理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付款是由黄某指定,并由黄某签字同意后打到了二十二团财政所账户。因为中标的这部分项目中有一部分工程是甲方自己干的,包括在400多万这个项目里,甲方付款凭证有黄某签字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称该款系捐款的事实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该判决书第8页可以表明,上诉人黄某与第三人余某某已结清所有款项,且余某某还欠黄某的钱。黄某与余某某结账,被上诉人与黄某结账,被上诉人不应该擅自授权余某某使用公章,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所引用第8页这部分是本院认为部分并非是本院查明事实的部分。从判决第8页的事实来看,黄某是否向余某某结清款项,也仅是法官个人认为,因此这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纠纷的一个证据来使用。同时从这份生效判决书中,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其和余某某之间纠纷已经解决这个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第三项目部公章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屡屡发生诉讼,因此才在2020年12月5日双方达成了工程结算协议,就第三项目部公章使用责任问题进行了约定。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从判决事实可证实以下问题:因项目部公章涉嫌伪造公章,被上诉人在发生诉讼后,向公安局报案,导致该案中止审理;从判决书第四页可以反映,当时法庭对黄某做了调查笔录,黄某陈述余某某从未和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也就是说黄某认可某某公司和余某某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黄某的调查笔录,应作为对本案处理的参考。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三份书证(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意见表),该三份书证上加盖的都是2020年4月至11月20日之间该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的尾号为1862的公章。之前的公章2018年之前就销毁了。况且这三份书证上既有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经质证,上诉人黄某认为这三份书证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证据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内部追偿约定》上加盖的公章和这三份书证上的公章不一致,且《内部追偿约定》上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该公司为何有两个公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章2018年就已销毁,故对被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7年7月1日的《内部追偿约定》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2020年12月5日的《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章一致,尾号均为0751。《工程结算协议》第一条明确“余某某签字并私自使用乙方公司项目专用章造成的损失,是余某某对乙方公司的侵权行为,由乙方直接向余某某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向上诉人黄某主张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实践中,追偿垫付款的纠纷、追偿代为赔偿的纠纷等案件也常常按照追偿权纠纷起诉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追偿权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即追偿权纠纷案由是仅仅指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这两类,侵权债务中的追偿以及垫付款的追偿不应列追偿权纠纷,应按照其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因案外人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人黄某及案外人余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3657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54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余某某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向货物出卖人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提起了垫付款的追偿之诉,由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关于追偿权的行使。被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主要基于建设工程中的挂靠法律关系,即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但本案中由于存在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在不能推翻该协议的情形下,被挂靠人基于建工挂靠法律关系行使的追偿权受到了阻却。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起因在于案外人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人黄某、案外人余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终审判决后,某某建筑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向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15,200元案款。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律允许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某某建筑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造成损失的,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现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所行使的是表见代理追偿权。第三,应向谁主张追偿权。根据此前已生效的案件查明的事实:“黄某以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的项目。中标后,黄某与案外人余某某签订了内部协议,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余某某,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以涉案工程是黄某全权负责管理且2017年7月1日双方间签订有《内部追偿约定》为由,主张损失由黄某承担。而黄某抗辩该内部约定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且2020年12月5日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余某某签字并私自使用乙方公司项目专用章造成的损失,是余某某对乙方公司的侵权行为,由乙方直接向余某某追偿”。关于《内部追偿约定》和《工程结算协议》效力问题。现黄某对《内部追偿约定》上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由于《内部追偿约定》产生于《工程结算协议》之前,对于向谁追偿的问题《工程结算协议》已有新的约定,故对《内部追偿约定》上黄某签名的真伪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关于《工程结算协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2020年公司已使用了新的公章,原公章已在2018年销毁,要求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审核在案证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追偿约定》上的公司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司公章尾号相同;其次,被上诉人二审中虽然提交证据证实2020年其公司使用了尾号为1862的公章,但不能举证证明尾号为0751的公章已在2018年销毁,也不能证实盖有尾号为0751公章的《工程结算协议》系伪造。被上诉人单位更名于2021年4月22日,在2020年12月仍在使用“奇台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2020年12月5日《工程结算协议》中提及的:“其中和静县圣丰预制厂已经提起诉讼,另外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多人均已向甲方和乙方追要相关款项……”,经审查三起案件的立案时间(和静县圣丰预制厂于2019年8月16日在一审法院立案、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于2021年8月2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与《工程结算协议》内的相关内容以及协议签订时间亦能吻合。该事实也能证实尾号0751的公章在2019年8月16日之后仍在使用,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该公章2018年之前就销毁了。第三,虽然该《工程结算协议》上只有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被上诉人认可尾号0751的公章并未交给上诉人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无权占有并私自加盖过该公章,结合当时双方当事人共同面临的因案外人余某某使用第三项目部公章而引发的多起诉讼局面,结合协议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协议是伪造、公章为私盖的情形下,该协议效力应予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对《工程结算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余某某非本案当事人,对于第三项目部公章是谁刻的,谁交付给余某某,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案中不能确定。上诉人黄某虽存在借用企业资质招投标、工程中标后违法转包、转包后对工程管理不严等问题,但由于生效裁判已认定在案外人新疆威士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上诉人黄某、案外人余某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造成损失的,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由于在该起案件中表见代理人为余某某,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应向余某某行使表见代理追偿权。在案的《工程结算协议》不能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依据该协议,某某建筑公司也应向余某某进行追偿。因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单独向黄某行使表见代理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某某建筑公司与余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黄某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而判令由黄某承担给付代偿款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5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某某建筑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黄某预交),合计13681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