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25民初1369号
原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大街师范西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会主席。
原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4,938.29元;2、判令被告以164,938.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承担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82,477.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2011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自2023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继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奇台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奇台县第四中学院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承包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欠164,938.2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被告推脱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奇台县教育局辩称,被告没有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审计报告,对项目数量不清楚,数额无法确定。
方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记账单、进账单各1份,奇台县教育局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6日,被告奇台县教育局(发包方)与原告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奇台县第四中学综合教学楼室外附属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室外道路、砼路面、花岗岩块料石镶贴、土方、管沟、采光井的修复施工,工期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335,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以甲方认可的价格按实结算,室外土建、管网、安装工程结算后2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满后60天付清5%工程预留款。预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室外土建、管网工程保质期为贰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原告陈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起施工,2009年6月30日前施工完毕,由教育局项目办及第四中学与原告公司人员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0,061.71元。被告奇台县教育局陈述,案涉工程因时间久远,资料不齐全,无法委托审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方正公司主张要求按照协议总价款335,000元,减去被告奇台县教育局已支付170,061.71元,剩余工程欠款164,938.2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因未收到审计报告故对工程量不清楚,庭审中被告自述案涉工程因时间久远,资料不齐全,无法委托审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为335,000元,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4,938.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室外土建、管网、安装工程结算后2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满后60天付清5%工程预留款。预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室外土建、管网工程保质期为贰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利息数额本院计算为68,796.28元(2011年8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支持为以欠款164,938.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认可实际未产生,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64,938.29元,承担利息68,796.28元,两项合计233,734.57元。并以欠款164,938.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奇台县教育局负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