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乌奇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新,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古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台县农业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农博中心。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中心)、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8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维修费、设备折价款以及违约金,农业推广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再审期限明显超过规定的期限,且不存在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应在该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而该判决系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故被上诉人现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再审申请。2.被上诉人于2011年登记成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修订)》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上诉人准予登记后即持有,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应当知道其性质为公益一类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6个月内提出”的情形,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新23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新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系以“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无效的前提系该单位的性质为“以公益为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确系事业单位,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章时,合同明确载明“担保范围为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能体现“担保行为”的“公益目的”或“公益性”。故一审法院以其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错误。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农业推广中心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
农业推广中心辩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再审时间并没有过,案件判决当年其就提出再审申请。即便是担保合同无效,农业推广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因担保无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后才涉及赔偿,本案上诉人现并不存在损失,故农业推广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述称,(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正确,其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涛主张费用。本案不存在**涛构成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涛并未以**建筑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上诉人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本案再审时,上诉人并未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其在二审中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
奇台县农业农村局述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农业推广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租赁公司对农业推广中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案件,即原审案件中,上诉人**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08,609元;3.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4,325元,返还价值119,168元的设备折价款;4.被告承担违约金136,203元。原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公司开工承建了位于奇台县城南新区沙依巴克区西边农技推广中心的办公楼和实验楼。该楼的建设负责人为**公司指派的***。***又委派**涛和***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涛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其中约定出入场费20,000元,每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15,000元。违约费按双倍计算,同时约定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农技推广中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涛、***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模板、脚手架、搅拌机、扣件等建筑设备,约定: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按照约定价值赔偿,违约责任:租赁费按双倍结算。同时约定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农技推广中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建筑设备交付**涛、***使用,截至目前该工程尚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做完。截止2012年6月14日**涛、***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01,540元,同时偿还了部分建筑设备。该建设工程的建设款是**台县财政局直接划拨给被告**公司。经原告依据承租人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共计408,609元,未还设备价值119,168元,损坏设备维修费4,325元。另查,被告农技推广中心是被告奇台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属于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同时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未归还设备的折价款、损坏设备的维修款,以及违约金。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涛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建筑设备,**涛、***陆续支付租赁费301,540元,以上行为均属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截至目前剩余的租赁费未给付,部分设备未还,该合同再无可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依据承租人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共计408,609元,未还设备价值119,168元,损坏设备维修费4,325元。以上该款应该予以给付。关于违约金,自2011年4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后截止目前租赁费尚未支付完毕,承租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应当为122,582.7元(408,609元*3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涛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具体办理了租赁物的承租和返还等事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农技推广中心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农技推广中心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原告的租赁款项。被告农技推广中心是被告奇台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属于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奇台县农业局不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解除2011年4月7日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涛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2011年4月11日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涛、***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租赁费408,609元、未还设备折价款119,168元、维修费4,325元;三、被告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2,582.7元;四、被告奇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五、被告奇台县农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公司开工承建了位于奇台县城南新区沙依巴克区西边农技推广中心的办公楼和实验楼。该楼的项目负责人为**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涛、***。2011年4月7日原审原告**公司与**涛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其中约定出入场费20,000元,每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15,000元。违约费按双倍计算,同时约定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农技推广中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涛、***又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了原告的钢管、模板、脚手架、搅拌机、扣件等建筑设备,约定:租赁费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如有丢失、损坏、按照约定价值赔偿,违约责任:租赁费按双倍结算。同时约定担保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所有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还回设备结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农技推广中心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的建筑设备交付**涛、***使用。截止2012年6月14日**涛、***共支付原告租赁费301,540元,同时偿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经原告依据承租人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共计408,609元,未还设备价值119,168元,损坏设备维修费4,325元。2015年2月13日,原审判决(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公司、**公司、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三方达成的“就建筑设备租赁一事的协议”,但未按照协议履行。(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经申请后已执行完毕。另查,奇台县农技推广中心是奇台县农业农村局的下属的公益一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法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为原审原告与案外人**涛、***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相关文件,证明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公益一类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为原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公司、**公司、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三方达成的“就建筑设备租赁一事的协议”,证明约定应当是在拨付工程款后由**公司履行,但实际并未履行,而且**公司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原审被告奇台县农业农村局向法庭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证实2016年7月29日至2022年10月14日奇台县财政局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75,832.62元。
经质证,上诉人**租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涉案合同时,农业推广中心明确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建筑公司的,涉案合同也是其与**公司经办人签订的。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只有部分属于涉案工程,且是在三方协议之后支付的。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奇台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变更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上诉人**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以及案外人**涛、***,于2011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赁公司向案外人**涛、***出租建筑设备,**涛、***支付租赁费。该约定系上诉人**租赁公司与**涛、***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公司向**涛、***提供了建筑设备,**涛、***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该合同对上诉人**公司、**涛、***具有约束力。
其次,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且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对**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合同项下**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的担保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三,即使担保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有过错的,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时,其明确知晓其系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其仍作为担保方签署涉案合同,故其存在过错。上诉人**租赁公司主张尚欠付租赁费408,609元、维修费4,325元、设备折价款119,168元,经本院核对,上述费用并未超出根据出库单、入库单、租赁时间计算的租赁费。故对于债务人**涛、***未向上诉人**租赁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177,367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担保行为无效,涉案合同对被上诉人农业推广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租赁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农业推广中心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上诉人**租赁公司与**涛、***签订,且上诉人**公司向**涛、***提供了建筑设备,**涛、***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据此,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支付费用均系**涛、***实施的行为,故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涛、***,**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租赁公司认为,其与**建筑公司、农业推广中心三方曾达成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约定内容为,**建筑公司付款条件为,农业推广中心审批的工程款达100万元以上,且租赁费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否则仍按原判决履行。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亦是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故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租赁公司并未起诉合同相对方**涛、***;其二,对于**涛、***使用的租赁设备,上诉人已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了租赁费;对于未能返还的租赁设备,上诉人亦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设备折价赔偿款。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故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审法院审查后,经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8)新232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177,367元;
四、驳回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48元,被上诉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0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5元,被上诉人奇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