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249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工资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利息1925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150000元×3.85%÷12个月×40个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原告在第二师二十二团16连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地上现场施工带班。2018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结算,被告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人工工资欠款150000元未支付的书面凭证。因被告至今无故拖欠未清偿债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公司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时证明中项目部印章时我公司不知情,未授权情况下私刻的公章,根据已审理的类案,应该由原告持有使用,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行为严重损害被告公司合法利益,庭后被告将近年审理相似案件集中整理提交法庭,原告行为有恶意串通伪造,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三标段项目是被告**以被告方正建筑公司的名义投标,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新23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上述转包关系,并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原告***应该自负盈亏,而不是以工资的形式结算报酬。2.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及方正建筑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考勤、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所主张欠付工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依据的“证明”以及两份《人工工资结算证明》均盖有“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为原告私自刻制,该三份证明中并无被告**及方正建筑公司的相关授权代理文书,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资,原告并不是该项权利的所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4.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已结算给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管理经营不善,造成工程亏损,本应由原告自负风险,自担盈亏,但原告却将其私刻的项目部公章用来虚造债权债务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高标准农田承建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合同中并没有被告方正公司及单位公章确认,即便该合同真实,也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费劳务工资结算关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人员,也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该证明加盖的项目部公章行为是原告在施工时私自刻制,该印章的持有人和使用人都是原告,原告未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故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的公章是原告自己持有的,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中处理**没有任何现场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应当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存在。
本案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2019年6月12日第二师第二十二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实施了高标准农田三标段项目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在法庭中接受质询,同时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是以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案外人**,中标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务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5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昌吉州中院作出的(2022)新23民终3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2021)新2325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被发回重审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高标准农田承建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对合同工程总造价500万元以上有约定,但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该约定。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工资和被告**签订合同工程价款,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打款凭证12张。记账清单一组。拟证实被告**给原告转的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被告**向其转账付款,原告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中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家高标准农田承建分包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为***。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渠、泵站,桥、涵、闸、沉沙池农田水利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竣工结算以第二师二十二团决算为标准(除灌溉外)。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甲方根据第二师二十二团支付此项母每笔进度款22%提取后,剩余78%按时付给乙方;当前甲方所有的工程量双方商议按实际工程量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所发生工程款由支付工程进度款扣除。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并捺印,乙方***签名并捺印,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承诺付连带责任,至工程竣工为止。
2018年6月30日,证明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在第二师二十二团16连高标准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地现场带班,按10个月计算,每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共计欠***人工工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奇台县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十二团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
2019年6月12日,第二师二十二团经济发展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7年7月在案涉标段施工至竣工验收结束。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账户多次转账付款,转账金额中包括材料费、代付人工工资、运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每月劳务工资为15000元,提供了由案外人***提供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证明一份,以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但案外人***既不是被告方正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雇佣人员,更不是项目的施工人员,案外人***仅在分包合同中作为***的担保人担保其将工程履行到竣工为止,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出具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口头约定而制作,没有任何依据。虽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但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另,原告认为被告自2017年7月工程开工时起至2018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未向其支付过劳务工资,却在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也就是说,原告在明知被告欠付工资的情况下仍向被告出具与工资相当的借条,上述事实均有悖生活常理,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国家高标准农田承建分包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当前甲方(即**)所干的工程量双方商议按实际工程量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即***)承担,所发生工程款由支付工程进度款扣除。”通过法庭调查和双方举证,自工程开工开始至2018年1月,***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承担了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向部分工人支付劳务工资,后由被告**将工程款项转付原告。可以反映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项目转包的关系,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