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方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某某台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5民初1320号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解放西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以下简称:六**台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6040.99元,并承担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截至2022年1月1日利息为58985元),合计825026元;2.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第六**台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5314978.23元,减去已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时被告尚欠原告766040.99元工程款。该工程项目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原告以信函催告或口头方式索要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台医院辩称,一是原告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施工,私自更换多项重要材料、变更施工工艺、欺骗审计单位;二是原告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验收后的工程与中标文件不符;三是原告时隔7年未主***,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医院门诊综合楼,以及医院消防水池工程,工程中标价分别为38013480元、224166.7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可调价格,具体价格按照实际施工完工价格计算的事实。 被告六**台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消防水池工程合同第48页约定采用可调价的价款内容是粘贴上去的,也未经双方认可,对该条款不认可。对门诊综合楼合同认可,合同变更加盖了公章,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真实客观的决算资料,原告负有提交资料的举证义务。可调价格的合同进行价格变更时,应有对应的工程联系单和变更签证,经全面查询档案资料,涉案工程仅有一份运距发生变更的工作联系单,再无任何其他形式的签证及联系单,原告申请被告付款的依据不完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2.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六**台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首页即明确载明此系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而非工程价款的结算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交应付工程款的证据,而不是交付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该证据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的验收,并于同日通过工程质量验收,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联合证明本案总工期为429日,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0日交付工程,并确保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直至2014年12月30日各方才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延期竣工的行为,应向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这也是原告时隔七年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原因。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门诊综合楼)一份(复印件),工程决算审核(室外地坪)一份,中标通知书(消防水池)一份,第六**台医院门诊综合楼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览表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承建的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消防水池工程和地坪二项附属工程,经竣工决算三项工程最终审计价为35069181.13元、23901.75元、224166.72元,共计工程总价为35314978.23元的事实。 被告六**台医院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据是用胶水粘上去的,第一页有其他医院的**,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决算书均没有签章不认可,对最后一页有医院的签章和签字的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决算审核表中23901.75元的金额是报审价不是最终金额,最终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审计一览表对应项目可以看出,其报送金额23901.75被审减到21630.38元;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认为按照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来看,属于可调价款的项目,双方没有最终形成决算价款之前,也是过程性的结论,不是支付价款;对审计一览表和审核定案表形式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不认可,决算审计一览表和审核定案表均未配对应的分部分项清单报价明细,两份证据形成的依据不存在,如果原告提交分部分项清单,则很容易看出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与形成这两份表格的数据是有重大偏差的,且第六师审计局在2014年审计过程中,也就这两份定案表提出专门的整改意见,并就涉案工程整体应付金额下调500余万元。 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4.应收账款-农六**台医院门诊楼一份。拟证实截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笔合计34548937.24元,尚欠766040.99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六**台医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已付金额认可,认为最后一笔(2021年4月1日)是原告欠付被告水电费246816.20元,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以所谓的欠付工程款抵扣原告应付水电费的财务流程,2017年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工程款项支付。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5.保全费、保险费票据2张,保全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六**台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作为事业单位,绝不可能发生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告保全行为系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保全责任保险费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是败诉方,也不应承担,原告在未提供有效结算凭证情况下进行保全,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6.工程签证一份。拟证实玖一公司作出的价格,当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做的工程签订里面对工程价格做了签证。 被告六**台医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签证确定是金属面层岩棉保温板50mm,审计报告里面的保温板名称是岩棉板一体板,两种材质是完全不同的东西,价格也不一样。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被告围绕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师审决字2015-32号文审计决定书一份,审计报告一份,审计报告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经新疆玖一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一公司)审计结论有多处错误,第六师决定对多计的工程投资5697271.45元进行处理,当时建设方的领导对决算审计并不了解,原告提供的审计资料有大量虚假,导致项目支出额外费用。第六师审计局委托新疆高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面审计,涉案工程各类合同总金额38739500元,但是审计中没有将施工单项金额分离出来。新疆玖一公司所做的审计结论被第六师审计局和高佳公司的审计报告推翻了。 原告**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双方**,应该是最终价格表,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审计表的价格作为最终价格,高佳公司的审计报告发生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的陈述不属实,高佳公司的审计报告在第六师审计之前,也是在工程竣工之前,一般都是工程竣工后才审计,从时间逻辑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三方最终做的定案表为据。且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之前没有给原告送达过。 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2.审计决算书一份。拟证实第六师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就该审计决算书中存在大量虚假数据,提出了整改意见,决算中装修工程当中第49项50项明确载明抹灰面油漆应当用白色亚光乳胶漆,和外墙灰色仿石漆,但客观事实是大量墙体使用的廉价涂料进行施工,而不是乳胶漆和仿石漆,这部分争议金额525135.98元,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当中,第二页子目名称为墙体保温岩棉板一体板50㎜,定额市价340元,网络查询该材料单价为每平米40-70元不等,该部分价格还在材料费之外另外计取了人工费,争议价2222430.40元,也是与实际的市场价有巨大出入。 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形成了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在定案表上签字**,且双方按照决算书进行最终结算,清单表上的材料以提交的五方验收表为准,若决算书中与最终决算发生变更,那就是在施工时进行了变更,那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若被告不同意,是不会在五方验收表上将工程验收为合格,最终工程是无法交工的,至于决算书中所涉的价格,是由专业的工程造价师依据当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市场价作出的,被告提出异议,也应当由专业的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单位对所涉及的异议部分作出评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综合认定。 3.网页截屏一份。拟证实在采购网查询岩棉板、现在一体板每平米批发价是70元,100平米批发价为65元,1000平米的批发价是60元,按照最高价70每平米,也远低于玖一公司做出的340元的价格,玖一公司作出的报告严重违反客观事实。 原告**公司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实际施工是2014年,价格是8年之后的价格,价格的认证,在合同里面有约定,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和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8013480元、224166.72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并约定预留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被告)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地坪附属工程。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方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经玖一公司决算,原告承建的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决算定案价为35069181.13元,原告承建的消防水池工程和地坪二项附属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24166.72元、23901.75元,工程总价为35314978.23元。高佳公司和第六师审计局先后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提出专门的整改意见,并就涉案工程应付金额下调500余万元。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8937.24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47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外墙面灰色仿石漆和白色亚光乳胶漆项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外墙保温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已达七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是否承担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三、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承建的农六**台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消防水池工程、地坪等工程,经五方验收后于2015年交付被告使用,经竣工决算目前尚有766040.99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时间,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已交付使用,至今已7年有余,且已超出5年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66040.9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因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以其主***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主***,故本院支持以欠款7660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720元,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不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工程项目保修期为5年,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付工程款占比为97.8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为质量保修金,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故本案不能以高佳公司和第六师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因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766040.99元,并以工程款7660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47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2050元,由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4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负担1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