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某某台医院、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解放西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古城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以下简称:六**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提出新事实或新理由,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台医院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5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六**台医院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02484.63元,且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按工程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私自用涂料替换乳胶漆完成门诊综合楼粉刷项目,仅此部分工程与审计报告中的应付款金额存在163556.36元的价差;2.六**台医院未付部分工程款实为质量保证金,因**公司施工存在重大瑕疵,六**台医院暂扣质量保证金属合法行为,故不应当承担延迟给付利息;3.**公司至今拖欠施工期间水电费406181.95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六**台医院提出的墙面粉刷工程存在163556.36元价差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工程已经过五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六**台医院不可能验收合格,也无法交工;**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已于2020年1月1日到期,六**台医院逾期退还质保金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六**台医院所称的水电费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公司已全部缴清,不存在欠付水电费的事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台医院支付工程款766040.99元,并承担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截至2022年1月1日利息为58985元),合计825026元;2.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由六**台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和消防水池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8013480元、224166.72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并约定预留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被告)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原告)。后经双方协商,又增加地坪附属工程。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方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经玖一公司决算,原告承建的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决算定案价为35069181.13元,原告承建的消防水池工程和地坪两项附属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24166.72元、23901.75元,工程总价为35314978.23元。高佳公司和第六师审计局先后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提出专门的整改意见,并就涉案工程应付金额下调500余万元。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548937.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47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外墙面灰色仿石漆和白色亚光乳胶漆项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外墙保温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已达七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故未予准许。另查明,本案立案登记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是否承担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三、本案诉讼时效如何认定。关于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承建的农六**台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消防水池工程、地坪等工程,经五方验收后于2015年交付被告使用,经竣工决算目前尚有766040.99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给付时间,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已交付使用,至今已7年有余,且已超出5年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66040.9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因双方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以其主***时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法院主***,故一审法院支持以欠款7660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4720元,系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260元,不是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工程项目保修期为5年,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付工程款占比为97.8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为质量保修金,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故本案不能以高佳公司和第六师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因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766040.99元,并以工程款7660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申请费472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欠付款金额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六**台医院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故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认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私自用涂料替换乳胶漆完成门诊综合楼粉刷项目,仅此部分价差163556.36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经查,被上诉人承建的农六**台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以及消防水池工程、地坪等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工程验收时,上诉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变更事项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76604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5年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超出5年质量保修期,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以欠付工程款76604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406181.95元,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该项内容并无约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台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董 蕾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 鹏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