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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26民初80号

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西外环南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楼****(**1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MA777WQ669。

法定代表人:陈×1,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东旭集团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353811212K。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经理。

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署了《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第1标段2MW)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因被告作为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电站建设项目(第1标段2MW)EPC总承包方,接受原告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该项目分包方,合同约定价款为5761450元,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付款条件。且约定付款的前提是业主(石楼县光伏电站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发包人签署的《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项目(第1标准2WM)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足额支付EPC工程款。2018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备忘录》,双方对扣除分包合同暂定价、设备款、利润及税金后的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组织进场施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并网发电,并已移交相关项目资料。业主并已向原告支付约1040万元工程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次进度款200万元,但被告却以账户被查封为由至今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及其严重的资金运转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进度款及其利息的责任。

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起诉书中诉请的200万元不予认可,认可金额为1929106元,且未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次,被告未付款是因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认定涉案的200万元诉请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合作意向书》;2.《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第1标段2MW)分包合同》;3.《备忘录》。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付款申请表》;6、《工程进度报表》;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12月30日该项目已并网发电,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业主方提出付款申请,业主方已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给被告1963270元,而被告至今未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的经我院向石楼县光伏扶贫电站运维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楼县光伏扶贫电站运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第1标段2MW)EPC总承包合同》。2018年10月29日,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第1标段2MW)项目中5761450元工程项目分包给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创绘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并签订《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第1标段2MW)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合同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款、付款办法、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进度款、质保金的支付为:按合同期限完工,具备并网发电条件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总造价的60%……,若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按相应比例支付;调试试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总造价的25%(最晚不超过2019年6月30日),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15%的质量保证金(最晚不超过2020年6月30日)。第7条约定了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发包人应该支付给承包人的所有款项,全部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公司。第8条约定了付款程序为:8.1.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经发包人、监理、业主审签后,满足下列支付条件后,发包人付款。8.2.支付的条件为:1.工程进展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已足额收到业主方支付的EPC工程款。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对应金额的正规财务增值税专用发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向下游支付的劳务及设备采购的付款凭据。

2018年11月6日,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进一步约定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本项目合同签订总价2%(不含税,到账金额)作为项目利润,除去该利润及其税金后该项目所有剩余款项全部归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并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并网运行,业主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无异议。2019年12月29日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业主申请进度款200万元。业主方于2020年1月13日实际支付1963270元,按照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以公司有涉诉案件账户被冻结为由未支付。

另查明,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创汇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楼县2017年第二批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第1标段2MW)分包合同》第五章附件一联合体协议第二条约定: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项目的文件编制、签署、递交、修改、撤回和合同谈判等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接收相关材料、信息及指示,接收发包方的履约和项目合同付款,并全权代理联合体各成员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各成员将与联合体牵头人就项目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如约将该款支付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业主实际付款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其他涉诉案件账户被冻结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分包合同联合体协议约定,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有代表联合体接收合同款及全权处理其他事务的权力,故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进度款1963270元;

二、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发布的2020年1月份市场报价为准),利息计算期限从2020年1月14日起到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0元,原告新疆正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时直接向原告支付)。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正平

人民陪审员 陈良军

人民陪审员 曹秀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