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81民初6238号
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容城县容东华望城丰华谷五区中关村科技园B2栋7层704室(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576494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莲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780165008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修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公司)诉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黔西市湾角龙潭道路工程监理费8418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黔西市杜鹃大道安置区建设工程监理费79479.71元;三、判决被告以监理费841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62046.5元;四、依法判决被告以监理费79479.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4017.17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名为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黔西县湾角龙潭道路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用采取包干价,监理费为中标价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172.5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三十九条第5款之约定,工程审计完一月内支付剩余监理费,后黔西县湾角龙潭道路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完成审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83200元,仍欠原告841800元监理费未支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黔西市杜鹃大道安置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暂定费率376.8/25000≈1.5%,根据签订的该工程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工程决算经有权机构审定后,工程施工监理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留5%待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后黔西市杜鹃大道安置区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7日经跟踪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123869093.38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813800元后,仍欠付原告监理费79479.7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产生监理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案涉两个项目剩余的监理费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曾共同核实过两个项目剩余的监理费金额,具体金额待庭后核实后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黔西县湾角龙潭道路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用采取包干制,监理费总计为中标价:壹佰柒拾贰万伍仟元整(172.5万元),(工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工程超期120日不计监理报酬,超过120日双方协商解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报酬:1、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2、工程完成总工程的40%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3、工程完成总工程的80%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4、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5、工程审计完一月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完成审计。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883200元。
双方又因黔西县杜鹃大道安置区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为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费暂定费率376.8÷25000≈1.5%;本工程监理费暂定为中标价:叁佰柒拾陆万捌任元整(376.80万元),(工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工程保修期结束完成)本工程超期120日不计监理报酬,超过120日双方协商解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报酬:2.监理费进度款支付办法:监理费进度款与施工进度款同步,按施工单位完成进度(经审定后的支付进度)乘以监理费暂定费率计算;3、工程施工监理进度款支付的时段:工程施工监理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决算经有权机构审定后,工程施工监理款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留5%待工程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无息)。”该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经第一次审计,审定金额为123869093.38元,于2021年5月21日经对垫付费用审计,审定金额为2349553.8元,审定金额共计126218647.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费1813800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再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2025年7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分别为3.85%、3%。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监理费金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
关于监理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其中,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约定监理费采取包干制,监理费为1725000元,对被告提出根据项目实际生产值计算监理服务费为1602700元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8832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725000元-883200元=841800元。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预估工程款为25000万元,经审计审定为126218647.18元,原告主张按照审定金额乘以1.5%的费率予以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监理费为126218647.18元×1.5%=1893279.71元,被告已支付1813800元,尚欠1893279.71元-1813800元=79479.71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和质保期,被告也未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8月13日为该监理费到期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案涉两个工程的监理费共计921279.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工程审计完一月内支付剩余监理费用,该工程于2020年7月7日完成审计,故支付监理费的期限至2020年8月6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7日起以未支付监理费84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5年8月5日(1825天)为162046.5元。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8月13日为该工程款到期日,则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8月14日起以未支付监理费79479.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41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5年8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62046.5元,并自2025年8月6日起以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79479.71元及自2025年8月14日起以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至该监理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亚太勤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75元。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收入、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进行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依法对相关人员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