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181民初834号 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唐槐产业园大昌南路12号山西安泰信科技产业C1102号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30505474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道菜园东街2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GHGT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基数8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以上合计8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的技术服务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负责的高压柜所有避雷器、密集母线、电缆的拆装,设备主接线的拆除工作等进行相关的技术试验服务。约定达成后截至2021年1月底原告如约完成服务事项,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形式确认工作成果。服务完成后双方于2022年7月补签了《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80000元整(含税)。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接收,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服务费,但被告拒不履行。此外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总计5%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3、试验报告四册;4、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山西恒辉卓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变更为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8日,山西恒辉卓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新建1#80kVA箱变试验报告》、《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新建2#630kVA箱变试验报告》、《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新建1#环网柜试验报告》、《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新建2#环网柜试验报告》。 2022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1#箱变、2#箱变、1#环网柜、2#环网柜的试验事项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在“试验费用及结算方式”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含税价人民币捌万元,税率6%”。该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试验费用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诉称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于“2022年1月”履行合同后补签的协议。原告后补正“2020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1月履行合同。 原告提供了一份“古交滨河南路改造***”的聊天记录中有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与“***”关于案涉改造工程的事。 2022年8月25日,原告开具了一份80000元的“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票已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山西恒辉卓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可证明原告已按2022年10月1日补签的《古交市滨河南路10kV架空线路改造工程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在补签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8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山西兴创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山西易元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