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江门市某某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2883号 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554966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工业区A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9041X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沟**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分别于2023年3月10日、3月13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贸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85738.03元;2.判令**工贸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378378.67元(以欠付工程款138573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6790.4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8日为221588.18元,合共378378.67元);3.判令**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工贸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323.43元;2.判令**工贸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377323.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63829.76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日为285094.47元,以上合计448924.2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鉴定费)由**工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了由**工贸公司发包的***三期小区3#电房配电工程,工程预算总金额为2485738.03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及***公司、**工贸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后,三方于2017年12月26日共同签署《***三期小区3#电房配电工程竣工检验资料》,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可以供电。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9月、12月向**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票号分别为【54733780、63868565、05000901】,**工贸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00000元,剩余1385738.03元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讨,**工贸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工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公司损失,为此,***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工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38573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6790.4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8日为221588.18元,以上合计378378.67元)。因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2477323.43元,该数额与***公司在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总价有差异,现***公司将原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385738.3元变更为1377323.43元。综上,***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工贸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贸公司辩称:1.***公司所诉称的**工贸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不当,**工贸公司实际已付款的金额为1850000元,对此**工贸公司已提供五份交易回***。2.***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工程量有误,除了3#电房内的供受电设施是由该公司施工外,3#电房的土建部分以及电房外的设施、设备都不是***公司施工。另***公司的预算文件是***公司单方制作,**工贸公司并没有确认,事实上该预算金额也不符合事实,不应以此核定**工贸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要计算,应按照LPR(一年期)计算。4.***公司提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工贸公司即使尚欠***公司工程款,**工贸公司依法可以不再履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1.发票、银行回单。**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前后开始施工,在**工贸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017年3月支付的款项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工贸公司的主张。2.《业扩工程施工和试验委托书》。**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涉案工程具体开始时间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详细予以论述。3.***三期小区3#电房配此案工程预算书。**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预算书为***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工贸公司确认,仅能证明***公司单方对涉案工程的预算,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预算价达成一致协议,进而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2)、 《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施工图》(工程说明及电源电缆部分,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施工程设计说明书》(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1-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施工图》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201)、《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业扩配套工程》配套部分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2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施工图》(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201-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工程峻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2)。**工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施工图不能证明***公司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量。本院认为,以上图纸为作为检验单位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保有的图纸,能够客观反映***公司施工的内容以及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拆除电缆、土建等是否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本院在下文进一步详细论述。4.《顶管工程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票。**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顶管工程合同》《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工程内容均为***3#电房配电工程,与本案讼争的工程一致,而且发票记载的工程款价格与《安装工程(结)算书》相吻合,虽然《顶管工程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不能得出该顶管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5.《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材料收料单》、发票。**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送货清单》《材料收料单》的记载可知,相关电缆送往***3#电房,结合***3#电房配电工程由***公司施工的事实可知,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相关,即使合同签订时间后于送货时间,亦不能推翻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6.《银行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完工证》、发票。**工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付款凭证》虽然为***公司自行制作和保存的会计账目,但结合《完工证》显示的工程地点为***三期,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可知,该内容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地点和开工时间相吻合,《银行转账记录》与发票亦印证了***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拟证内容,本院予以认可。7.《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清单》《电房环氧地坪工程款发票》。**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清单》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施工单位为新会区恒越地坪铺装工程部,此信息与发票记载信息一致,结合发票的出具方为***公司可知,该工程由***公司发包给新会区恒越地坪铺装工程部施工,且***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8.《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发票。**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的工程地点以及工程金额与《工程结算表》以及发票一致,可以印证***公司将***三期小区电缆槽架工程发包给江门市新会区华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已支付工程服务费的事实,且江门市新会区华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亦已在该合同上**,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9.“***三期1#2#电房及低压配电工程”付款情况明细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工贸公司收取了***公司开具的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150万),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至于**工贸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该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10.微信聊天记录(***与***以及***与***)。**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1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与电力工程施工相关的附属工程如开挖坑槽、填埋管道等应属电力工程施工范围,而非普通建筑施工工程。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具有实施电力工程以及相关附属工程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12.《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工贸公司对部分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为***公司的员工,尽管其在2021年3月已不再作为***公司的员工,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工贸公司的人员仍以对***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目的向***发送文件,且此后***已向**工贸公司的人员发送***的联系方式,由***继续跟进结算事宜,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工贸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仍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二、关于**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付款凭证。***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工贸公司已付款问题在上文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三期1#2#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进一步证明**工贸公司在该时间后的短时期内已付清相关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为从事电力工程施工承包,承装、承试、承修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等的企业,原名称为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该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并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工贸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企业。 **工贸公司将会城碧花园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以下简称“#3配电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完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公司为此编制了《工程预算书》(预算编号:T16111801,显示编制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该预算书载明:用户名称为**工贸公司;工程名称为#3配电工程;工程造价为2485738.03元;工程内容包括:1.拆除21座公用配电站电源电缆1条;2.敷设电源电缆FY-YJV22-3300mm2/3条、安装电缆桥架4002002长241米;3.顶管ф160长270米,新建四盖高压电缆井4座,改造电缆井2座;4.新装800kVA干式变压器3台、高压柜7面、低压柜16面;5.包括配电房内设施基础、设备接地及照明工程费用;6.包括相关的电气连接和测试;7.包括电房门、窗、网纱的安装费用。 江门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制作《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业扩配套工程配套部分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66085S-A0201);于2017年6月制作《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2,注:2017年11月编制单位在该图上加盖“竣工图”印章)、《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设计说明书》(图号:P177039S-A0101-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说明及电源电缆部分》(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101);于2017年7月制作《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卷册编号:DGM-P177039S-A0201)、《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图号:P177039-A0201-01)。以上图纸以及说明书均交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备案。2017年7月31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配电运维中心出具《供用电设备更动传票》,记载设备更动原因为:1.在10kV大道线***15座公用配电站602开关敷设电缆至电缆至新建的***3#公用配电站;2.***3#公用配电站10kV1#配变投运,同时记载更改接线图。同日,江门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传#3配电工程竣工需要提交的资料。 2017年8月14日,**工贸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业扩工程施工和试验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业扩工程的施工和试验工作。乙方按甲方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施工,甲方负责业扩工程施工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施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公司自行购买电缆以及委托其他公司从事顶管安装工程、电缆槽架安装工程等等。具体如下:1.购买FY-YJV22-3300高压交联电缆。2017年7月26日,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将规格为FY-YJV22-3300的电缆(568米)送往***公司指定的地点: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并制作了《送货清单》。次日,***公司制作《材料收料单》,载明以上电缆在7月26日直送***三期3#电房。2017年8月7日,***公司向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上述《送货清单》一致。2017年8月15日,***公司与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亦与上述《送货清单》一致。2.顶管工程。***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银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顶管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不详),约定由江门市新会区银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公司的配电顶管工程,工程内容为***三期小区3#电房配电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工程费用为63600元。2017年7月4日,江门市新会区银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分项工程名称为“顶ф160×10PE管”,结算金额为63600元。2017年8月11日,***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银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发票金额为63600元的发票。3.吊装搬运服务。江门市新会区建发起重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27日、11月9日、11月21日到***从事变压器、电缆、开关柜、高压柜等的吊卸作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吊车费。4.电房地坪工程。***公司委托新会区恒越地坪铺装工程部对***三期3#电房地坪进行施工,为此***公司向新会区恒越地坪铺装工程部支付工程款7117.4元。 #3配电站配电工程完工后,***公司(施工单位)、**工贸公司(客户)、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检验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检查项目包括低压柜(箱)母线及其安装、低压线路及其安装、接地装置的接地沟深度、高压变压器、台架、安装布置等。2017年12月26日,***公司、**工贸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检验意见为合格。2017年12月28日,***公司、**工贸公司以及会城供电所签署《接电确认书》,确认***三期3#电房报装容量2400kVA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接火送电条件。 ***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9月25日、12月19日向**工贸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工贸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10月31日、12月1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工贸公司认为其除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外,还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30日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500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8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为***公司的员工,后其用人单位变更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公司同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2021年3月4日至3月19日期间,**工贸公司的人员***向***发送“***开票明细表”“***发票2009年-2012年6月”“***发票2014年10月-2017年”“***发票扫描件(***二期)”“***发票扫描件(***三期1)”“***发票扫描件(***三期2)”等文件,并询问******2期的合同是否已经准备好,同时称“已分号二期和三期”。***回复称“好的”,同时向***发送***的联系方式。2021年8月10日,***向***发送“***开票明细(**工贸)”“***发票扫描件(***三期1)”“***发票扫描件(***三期2)”等文件。***向***发回“光明开票明细表(**工贸)”文件,内容为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开票明细表(***三期)。该表与***发送的“***开票明细(**工贸)”文件内容一致,另***在该表格“金额”栏右方备注对应的具体工程名称。其中在2017年7月28日(发票编号54733780)一栏处备注“***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未收齐,合同价2485738.03元”,在2017年9月25日(发票编号63868565)一栏处备注“***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开票150万,收款110万”,其他栏目(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有备注“***三期1#2#电房及低压配电工程”。***将2017年7月28日、9月25日、12月19日三栏涂黑并截图再次发送给***,同时称“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开票总金额150万,收款110万,欠40万”。***未对此作出回应。 再查明,***公司认为**工贸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曾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粤0705民初492号】,后因***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就#3配电站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3配电站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对一下勘验内容存在争议:1.新建四盖高压电缆井(1800×1300×1000)4座;2.电缆井改造2座;3.电房设备基础土建已施工,工程量竣工图计算;4.电房门已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5.电房地面油漆已施工,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6.不锈钢网纱,不锈钢百叶窗(1200×800)3个;7.配电柜底架23个;8.吊车费现场无法勘验;9.顶管ф160水平长度270米;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另外,**工贸公司对电缆型号FY-YJV22-3300不确认,认为不属于***公司施工,也不确认施工量;对开工时间不确认,但确认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同时,**工贸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如下分部分项工程:拆除电缆、电房土建(指《工程预算书》中配电房内设备基础、设备接地)、电房安装(指《工程预算书》中电房门、窗、网纱安装)、0.4kV系统低压电气工程均不是由***公司施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江门市新会区***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依据的信息价为江门市2016年10月-2017年7月平均信息价。2023年1月10日,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深合创价鉴(2022)096号《江门市新会区***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依据的信息价调整为江门市2017年8月-2017年12月平均信息价。该鉴定意见书将3#电房配电工程、***、3#电房照明工程列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1608362.49元、23821.27元、11316.96元,合计1643500.72元;将拆除电缆工程、3#电房电源电缆工程、其他工程(顶管、高压电缆井等工程)列为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7974.71元、536593.61元、289254.39元,合计833822.71元;工程总造价为2477323.43元。***公司为该工程造价鉴定垫付鉴定费32900元。 又查明,**工贸公司曾将***三期#1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三期#2公用配电站配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该两项工程在2013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虽然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前竣工验收,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持续至2021年,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是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工贸公司将#3配电站配电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工贸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却对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从《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并结合现场查勘的情况可知,部分电力设备如低压柜、高压柜等需要进行填埋处理,电缆敷设需开挖电缆沟,高低室地面需要浇灌混凝土等等,此类工程项目为与电力工程施工相关的附属工程而非普通建筑施工工程,故此类工程没有超出***公司施工资质范畴,**工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二、关于***公司主张相关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首先,***公司与**工贸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故尽管**工贸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该事实也不能证明2017年12月13日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从该时起算。其次,**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或未进行结算的过错方在于***公司。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发回的“光明开票明细表(**工贸)”文件中2017年7月28日(发票编号54733780)一栏处备注“***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未收齐,合同价2485738.03元”以及在2017年9月25日(发票编号63868565)一栏处备注“***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开票150万,收款110万”可知,150万元或**工贸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完毕的185万元均不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且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2485738.03元,**工贸公司也未置可否。综上,截至***与***就***二期、三期工程进行协商当天(2021年8月10日),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完成结算,而**工贸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或其已履行该义务完毕,***公司尚未知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第一次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工贸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一)关于开工及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 ***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左右。**工贸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公司(乙方)与**工贸(甲方)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业扩工程施工和试验委托书》,该委托书亦载明“乙方按甲方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施工……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由此可以说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在2017年8月14日之后。若如**工贸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在2017年7月31日即竣工,那么在**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倒签委托书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在工程竣工后才签订上述委托书,显然不合常理,更不会出现“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的字眼。其次,结合***公司提供的其自行购买电缆以及委托其他公司从事顶管安装工程、电缆槽架安装工程等证据可知,购买材料和相关工程的实施时间是在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再次,设计单位于2017年6月制作《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于2017年7月制作《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结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施工难易程度,如该工程在2017年7月31日即竣工,那么该工程从设计完毕至施工完毕仅一个月时间,显然也违背了施工的客观规律。而且,编制单位在《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印章的时间为2017年11月。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主张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更为合理。最后,***公司对《客户工程电子化移交竣工单》为何显示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竣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公司的意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至11月。 (二)关于深合创价鉴(2022)096号《江门市新会区***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1.关于计价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参照的信息价为江门市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平均信息价。虽然**工贸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但如上所述,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7年6月至11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故鉴定意见书的信息价参照江门市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平均信息价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综合单价、预算包干费,鉴定意见书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并结合信息价计算,**工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单价存在畸高依据错误或计算不合理的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公司施工内容的认定。**工贸公司认为拆除电缆、电房土建、电房安装、0.4V系统低压电气工程均不是由***公司施工,并对现场勘验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拆除电缆工程。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相关施工图以及设计说明书均未显示存在拆除电缆工程,而电线电缆作为电力设施,拆除电缆应有相应的设计或施工方案,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电缆工程由其施工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公司主张**工贸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电源电缆工程。**工贸公司对于敷设的电缆型号为FY-YJV22-3300以及施工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26日将以上型号电缆送至***三期3#电房,***公司为此与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产品销售合同》,也支付了货款。同时从《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设计说明书》的内容可知,以上规格的电缆与“项目实施方案”载明的高压电缆型号相吻合。根据以上事实可知,FY-YJV22-3300为#3配电站工程使用的电缆型号。对于工程量,经过现场勘验测量,该电缆的水平长度为591.1米(未含配电房内长度),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工程量648.18米符合现场情况。**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佐证其对工程量提出的异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3)配电房内设备基础、设备接地工程、0.4kV系统低压电气工程、高压电缆工程、电房安装工程。《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配电站至电表箱0.4kV系统电气施工图》已显示配电房内设备基础、设备接地工程、0.4kV系统低压电气工程、高压电缆工程、电房安装工程均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与《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一致,且各方签名确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载明有低压项目检查的事实可知,**工贸公司已对竣工图进行查阅,并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能够证明上述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公司。**工贸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4)顶管工程。《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3配电站施工图》《会城***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设计说明书》均显示涉案工程包含顶管工程。并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顶管工程发包给江门市新会区银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出具的《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的顶管型号、工程项目名称与涉案工程一致,***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工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顶管工程由***公司施工。 (5)吊装搬运服务。涉案工程涉及高低压柜、变压器等大型电力设施安装,***公司需要购买吊装搬运服务符合常理。并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建发起重联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7月27日、11月9日、11月21日到***从事变压器、电缆、开关柜、高压柜等的吊卸作业,***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吊车费。综上,本院认可***公司在从事涉案工程时有吊车费支出。 综上,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证据显示其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作出深合创价鉴(2022)096号《江门市新会区***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本院予以采纳。经上分析,该鉴定意见书所列争议部分除拆除电缆工程的工程造价外,无争议部分以及其他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因***公司与**工贸公司为对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作出约定,也没有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公司主张**工贸公司按照工程造价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深合创价鉴(2022)096号《江门市新会区***三期小区3#配电站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77323.43元,扣除拆除电缆工程的造价7974.71元,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2469348.72元(2477323.43元-7974.71元)。 四、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 **工贸公司主张除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10月31日、12月1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外,还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30日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0000元、500000元。对于**工贸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10月31日、12月1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250000元、5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为涉案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上分析,#3配电站配电工程自2017年6月左右开始施工,争议两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开始施工时间长达三至六个月。**工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贸公司应预先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故从支付时间上看,两笔争议款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极低。另从支付比例上看,两笔款项金额约占**工贸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总额1850000元的40%,即使按***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总额2485738.03元计算,支付比例也达30%,在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前即支付如此高比例的工程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向***发送的“***开票明细表(**工贸)”文件中的《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开票明细表(***三期)》已备注开票对应的项目,***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均持续有向**工贸公司开具***三期1#2#电房及低压配电工程的发票,可以印证**工贸公司并非在2013年已支付***三期1#2#电房及低压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完毕以及此后支付的工程款均与该工程无关。再次,***将《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开票明细表(***三期)》中2017年7月28日、9月25日、12月19日三栏涂黑并截图发送给***,同时称“三期小区配电工程(3#电房)开票总金额150万,收款110万,欠40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仅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工贸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348.72元(2469348.72元-1100000元)。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涉案工程自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五年,**工贸公司在***公司催后仍未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工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司与**工贸公司未就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工贸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主要造成***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起算日期,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债务尚未确定,故***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作为***公司的代表在2021年8月10日向**工贸公司主张在***公司已开票的工程款金额中,**工贸公司尚欠400000元未支付,***未提出异议,故该4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1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粤0705民初492号】,主张**工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以1369348.72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348.72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以1369348.72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7.0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2.88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44.17元。原告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6244.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16244.1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