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705民初813号
原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55496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黄冲圩车站东侧居委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9777562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3977.22地(以欠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184.0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为2793.19元,暂合共397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8年3月28日,被告对外发布《江门银湖湾项目一期临时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MYHW-LD-2018-001),对江门银湖湾项目(一期)临时电工程接入与安装的工程对外招标,要求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前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承诺招标结束签订施工合同后7天内由招标人通知未中标投标人,凭招标人开具的收据退还。2018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到被告指定账户。
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门银湖湾项目(一期)临时电工程接入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工程招投标结束,但被告没有将投标保证金20000元退回原告,由此成讼。
另查明,江门市大光明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为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至今,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按《江门银湖湾项目一期临时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积极地表达了参与投标的意向,理应密切关注的投标的最终结果,故此对于被告与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江门银湖湾项目(一期)临时电工程接入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理应是知道的,从而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未中标的事实,在被告作为招标人没有履行退回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应于2018年4月27日后主动向被告主张退还。原告于2023年2月7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江门市碧海银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大光明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