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9816号
原告:***,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818936,系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3519028W。
法定代表人:周立宸。
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91474665J。
法定代表人:周立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泰兴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5832.3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73635元;3.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业务支持费(外协费)67760元;4.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5.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业绩年终奖金75600元;6.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部、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各具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注册地址均是江苏省江阴市;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母公司,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是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处,并与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空白的,不确认劳动合同文本上的劳动合同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不确认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其亦未主张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鉴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承担签署空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院采信两被告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三、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深房广场B座3904,两被告予以确认。该地址系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9年5月24日已注销)的营业场所。
四、社保缴纳情况: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在江苏为原告缴纳社保。
五、最后工作日:2020年12月31日。
六、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的情况:
原告提交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月+提成,每月中下旬由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两被告确认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确认;确认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不确认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130元/月,且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是代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奖金等所有费用;主张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87元。为此,两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委托支付工资协议、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表为证。
经查,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2130元(即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上方载明“X月圣凯诺办事处工资签字表”,2020年2月核算天数为11天,基本工资为906元,2020年3月核算天数为0,基本工资为0元,其余月份核算天数在23天至31天不等,基本工资为1626元至2200元不等;“其他扣款1”为15元至860元不等,每月应发工资为1760元至4538元不等。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具体到本案,两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实发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月份转入的“代发工资”数额对应一致,原告也确认该实发数额,应视为两被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月,高于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采信两被告关于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为2130元/月(即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七、关于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严格的证明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已经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应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出勤情况,且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故原告关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其一,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9年11月出勤29天、2020年1月出勤26天、4月出勤27.5天、8月出勤25.5天、9月出勤23天,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述月份均应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的数额为2200元(即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但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分别只支付了基本工资2100元、1781元、1900元、1781元、1626元。经核算,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上述相关月份基本工资合计为1812元(2200元/月*5个月-2100元-1781元-1900元-1781元-1626元),原告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其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本案中,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扣款1”共扣减原告工资5597元(1466元+4131元),2020年6月、2020年7月“实扣货品赔款”合计2548元。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他扣款1”项下5597元的扣款依据以及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构成克扣工资。原告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其三,关于疫情期间的工资,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为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复工时间为2020年2月23日;原告2020年1月17日起请假,因疫情滞留在湖北,2020年3月27日起通过手机考勤的方式出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规定:“用人单位未复工或者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计算,从2020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起,至用人单位复工或者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要求,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据此,经核算:(1)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395.83元[(4853元+3773元+4820元+4768元+4728元+4203元+4249元+4215元+4008元+3823元+4071元+3673元+2019年11月差额100元+其他扣款1466元)/12个月];(2)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工资应为2604.21元(计算方式:4395.83元/21.75*2天+2200元);(3)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工资为1981.95元(计算方式:2200元*80%/21.75*l7天+4395.83元/21.75*3天);扣除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697.16元(计算方式:2604.21元+1981.95元-2129元-1760元)。原告关于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疫情期间工资、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生活费)差额8106.16元(1812元+5597元+697.16元)。
八、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与原因:
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邮单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2020年12月31日两被告的员工将原告移出工作群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考虑到没有解除的书面材料,故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在2020年1月28日已经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授予该员工解除或停止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权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两被告提交限期上班通知书及邮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单,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5日解除,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主张没有收到相关通知。经查,1.“深圳大区-海澜之家”2020年12月30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30原告被“孔祥明”移出群聊;原告与王以冬2020年12月31日12:59至13:04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表示“邓棋都讲了上到今天,还推来推去,我这边也要计划去哪工作,你知道我在外地工作,每月都有开销不少”、“上午只打了一个卡,要报备吗”,王以冬答复“不用了已经”、“今天已经不算上班了”,原告称“不算上班,辞退通知尽快发给我”。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3.限期上班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以原告“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至今已连续旷工12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显示,在2020年12月30日20:30原告已经被移出“深圳大区-海澜之家”的微信群,2020年12月31日王以冬明确告知原告“今天已经不算上班了”。虽然两被告认为王以冬应该是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员工,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王以冬解除或停止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权限,但纵观王以冬在“深圳大区-海澜之家”微信群发布的通知看,其转发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人事“培训部-居虹”的信息,并要求全体内勤提醒业务员及时发起流程,其工作内容属于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其明确告知原告“今天已经不算上班了”,应属于其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之一,该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原告2021年1月1日之后属于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以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移出“深圳大区-海澜之家”微信群以及王以冬告知其“今天已经不算上班了”,主张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双方确认原告最后正常工作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且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由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3732.6元[计算方式:(已发38251元+1712元+其他扣款4131元+疫情期间工资差额697.16元)/12月],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97.8(3732.6元*3个月)。
九、关于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的情况:原告提交未结奖金明细、协助量体反馈及分配表,主张其在职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计算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的数据。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的具体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的,应当就存在相关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的事实,包括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发放的规定,包括支付标准、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等情况举证。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未结奖金明细、协助量体反馈及分配表均为复印件,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均不予确认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业务提成奖金、业务支持费(外协费)、业绩年终奖发放的主张,该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十、关于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是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被告均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表上方均明确载明“X月圣凯诺办事处工资签字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混同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仅凭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情况
因前述争议事项,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5832.3元;2.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奖金)73635元;3.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支持费(外协费)67760元;4.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5.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0年业绩年终奖75600元;7.要求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撤回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该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1】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时间工资(生活费)差额人民币8106.16元;2.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65.05元;3.准许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生活费)差额8106.16元;
二、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9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前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