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等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6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91474665J。
法定代表人:周某1,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3519028W。
法定代表人:周某2,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高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消(2021)晋0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1)1.被上诉人圣凯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双倍工资及差额396567元;2.业务奖金提成约15.12万元(制装合同432万(其中晋城银行121万;交通银行晋城分行105万,工商银行晋城分行75万,山西兰花丝麻发展有限公司113万,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18万)业务奖金提成约15.12万元(包括出库奖,利润奖,完成任务奖);3.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双倍工资22128元;4.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工资133830元。(2)被上诉人圣凯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9512元。(3)1.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俩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罚款应返还320659.5元。2.工资条罚款(含利息)合计7983.16元。(4)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制度性(周末星期六)加班加班费应付214560元。(5)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假应付工资90596元。(6)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未缴少缴社保和多缴个税补偿款合计128453元。(7)被上诉人圣凯诺应向上诉人支付差旅费报销款555元。(8)因被上诉人圣凯诺未与上诉人办理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收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被上诉人1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05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在2019年6月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9年5月24日到2019年12月3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个事实时,与民事判决(2020)晋0106民初138号判决中对该事实认定不一致,而且适用法律有冲突,本案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第二款,已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错误,对关键性证据表述事实未进行认定。(1)上诉人2012年7月27日与凯诺科技签订为期三年劳动合同,上诉人并没有与海澜之家签过劳动合同。(2)上诉人一审提交社保应缴费明细表是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网上公开信息查询,具有公知性,一审法院不应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申诉批示截图是办事处内勤在电脑截图发给我的,不是个人制作。(4)上诉人一审提交赵庆海和周娅电话录音,该组证据并不是单独证据,是和申诉批示截图,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春节前年终奖发放情况,而且该证据表诉内容与201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中陈述保持原有劳动报酬和原有劳动条件相违背,以上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应以组成证据链形式进行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海澜之家股份公司(更名前为凯诺科技)工资收入情况有错误,有新证据补充说明。(6)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工资卡发放明细确认2012年9月到2018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劳动报酬发放单位为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提供证据2012年9月到2018年12月30间做为凯诺科技(凯诺科技更名为海澜之家后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或者授权代表参加招投标或根据对海澜之家签发对账单跟客户对消账确认上诉人2012年8月到2018年12月30日一直为凯诺科技提供劳动。(7)1.一审法院应认定为2019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圣凯诺不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2.单位以上诉人拒绝签订减少劳动报酬和降低劳动条件劳动合同为由,被上诉人圣凯诺不同意上诉人继续上班,拒不向上诉人出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三、1.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已降低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明知与上诉人2019年5月24日到2019年12月30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还采用违法手段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提供劳动条件,拒不支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在事前,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同时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3.工作期间罚款应返还。4.截止2014年1月1日上诉人累计工龄已够10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为10天。5.应付加班费、社保和个税补偿款。6.差旅费报销单为单方添写是公司报销流程,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开据发票抬头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是因公出差。7.上诉人失业是被迫离职,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除了带薪年休假部分,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经济补偿金,但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赔偿金,二审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新的主张,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3、关于诉讼请求三,一审诉请是不合理扣款,二审变更为罚款,应予驳回。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我方不予认可,不予答辩。
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500.8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对该部分予以撤销,理由是:上诉人认为:百分之三百的年休假工资中百分之二百的年休假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超出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辩称:对方认为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年休假工资中百分之二百的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因圣凯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劳动合同)圣凯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双倍工资及差额403567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因原告被迫解除与圣凯诺公司劳动关系)圣凯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99025元;三、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4560元;四、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应付工资28425元;五、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返还原告在俩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合理扣款应返还404269.5元(含利息);六、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为原告足额补缴2017年10月到2019年12月社保和2012年8月到2019年12月住房公积金,因2012年8月到2017年9月未缴和少缴社保不能补缴,海澜之家公司应补偿原告128453元(其中社保单位补偿款为113453元,个人所得税补偿款为15000元);七、请求依法判决圣凯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差旅费报销款555元;八、请求依法判决(因圣凯诺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圣凯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款12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圣凯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凯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为被告海澜之家公司全资子公司。2014年4月2日,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曾与被告海澜之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凯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乙方在甲方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
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共收到64983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共收到226158元;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共收到118038元;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共收到78697元;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共收到47197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圣凯诺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24日到期,单位决定维持原有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如您同意续签,请于2019年6月20日前到山西省太原市××区办理续签手续。”原告**认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圣凯诺公司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而拒绝续签。2019年7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圣凯诺公司门经理通知,不需再打卡上班。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与被告圣凯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3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9]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持原有劳动条件、原有劳动报酬与被告圣凯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晋01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一为本案被告圣凯诺公司,被申请人二为本案被告海澜之家公司,原告**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在二被申请人工作期间2012年至2018年获取的劳动报酬为1208071元;2.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请求依法裁定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差额403567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99025元;6.请求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123640元;7.请求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应付工资28425元;8.请求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在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不合理扣款144347.84元;9.请求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为申请人补缴社保和住房公积金;10.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差旅费报销款555元;11.因被申请人一未与申请人办理离职证明和社保转移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再就业,应向申请人支付失业补偿款10500元。2020年11月16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并劳人仲裁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圣凯诺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7月27日加入贵公司,由于贵公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2019年7月2日后不提供劳动条件。由于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通知贵公司,本人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圣凯诺公司称于2020年1月上旬收到该通知。
2020年12月25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阴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的缴费单位为海澜之家公司,2014年至2019年原告**的缴费单位为圣凯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与仲裁申请不一致,应当进行仲裁前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变更了具体数额,不涉及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并未规避前置的劳动仲裁,故其变更诉讼请求无需再次申请劳动仲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双倍工资及差额,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凯诺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被告圣凯诺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因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圣凯诺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而拒绝续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圣凯诺公司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续订合同,原告**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与被告圣凯诺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拒绝续签,后又向被告圣凯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解除了其与圣凯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作时制以及未发加班费的加班时数,且原告**在工资表上均已签字确认其工作天数与加班费金额,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圣凯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圣凯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除已支付过的工资外,被告圣凯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983+226158+118038+78697+47197)元÷12月÷21.75天×5天×200%=20500.88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不合理扣款,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工资卡交易明细以及完税证明,主张工资条显示的扣款、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以及完税证明倒推计算出的年终奖当月差额可以证明被告圣凯诺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对其进行了不合理扣款。本院认为,工资条、工资卡交易明细以及完税证明仅可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扣款的发生原因、是否合理、扣款是否归还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等均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及处罚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欠缴、拒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部分期间未缴、少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应予补偿,但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办理补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是其单方面填写的,未加盖单位公章,以及和顺县晋阳快捷酒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无法证明有尚未报销的差旅费,且两份证据所载明的金额为360元,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555元亦不相符,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偿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与被告圣凯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并向单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0500.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总部通迅录、公司制度、结报规定1.2.3、电子邮件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未休年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上诉人圣凯诺公司在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续订合同,上诉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与被告圣凯诺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拒绝续签,故对于201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后又向被告圣凯诺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动解除了其与圣凯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该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发加班费的
加班时数,且上诉人**在工资表上均已签字确认其工作天数与加班费金额,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合理扣款,上诉人**不能证明扣款的发生原因,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中主张未休年假的计算金额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报销款,其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出差中产生,也无法证明有尚未报销的差旅费,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部分期间未缴、少缴的社会保险不能补缴,应予补偿,但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办理补缴,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补偿款,上诉人**与上诉人圣凯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并向单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凯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郝文晋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