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950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众村汪家宅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黎明,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建路815弄1号701室。
被告:***,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龙三路84弄1幢2号202室。
第三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第三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第三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总经理。
上列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俞黎明、***、第三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集团”)、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股份公司”)、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品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集团”)、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股份公司”)、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品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月2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被告俞黎明、第三人海澜集团、海澜股份公司、海澜品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2016.4.30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就北大街店的合伙关系、于2016.8.17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就金沙路店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俞黎明向原告支付金沙路店的盈余款27,543.28元,北大街店的投资款703,191.80元、盈余款329,056.43元,合计被告俞黎明向原告支付该两店的盈余及投资款为1,059,791.51元。3、判令被告俞黎明支付逾期利息160,357.24元(暂计,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俞黎明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59,791.51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为: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海澜之家北大街总投资比例》以及《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总投资比例》,约定:由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海澜之家北大街店和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海澜之家北大街店总投资1,164,263元,原告与两被告各出资388,087.67元,各自占33.333%,截止到2011年9月18日,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总投资1,414,963.70元,原告与两被告各出资471,654.57元,各自占比33.333%。在两店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追加了投资,海澜之家北大街店,原告实际投资703,191.80元;海澜之家金沙路店,原告实际投资668,071.20元。但该两店对外都是以被告俞黎明的名义经营,包括租赁店铺、与海澜之家总部签约等都以被告俞黎明的名义进行。2016年5月21日,北大街店进行了清算,海澜之家总部分配给被告俞黎明利润1,094,769.30元,并退还了该店的所有投资款。2016年8月17日,金沙路店进行了清算,海澜之家总部支付给被告俞黎明包干利润1,000,000元,并退还了金沙路店的所有投资款。但两店清算后,被告俞黎明并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盈余分配款以及投资款,至今被告俞黎明仅向原告支付了93万元,其中金沙路店投资款668,071.20元、盈余款261,928.80元。剩余盈余款和投资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俞黎明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确实签订过涉案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并在实际经营中,原告追加过投资,其对北大街店投资总计703,191.80元,对金沙路店投资总计668,071.20元。该两家店都由被告俞黎明以个人名义对外实际经营,包括租赁店铺、日常经营、账目管理、与海澜之家总部签约等。2016年5月21日,北大街店进行了清算,海澜之家支付给被告俞黎明盈余款1,094,769.30元并退还了所有投资款。2016年8月17日,海澜之家支付给被告俞黎明1,000,000元。此后,被告俞黎明支付给原告93万元。由于该两家店经营都发生了亏损,从来没有利润,故就没有再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了。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海澜集团、海澜股份公司、海澜品牌公司共同述称:被告俞黎明系涉案海澜之家加盟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由于涉案店铺在2016年已经清算完毕,距今已经5年,故第三人已无法查询到留存涉案店铺的任何资料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合伙经营海澜之家金沙路店,并签订《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总投资比例》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各出资471,654.57元,占比为33.333%,投资总额1,414,963.70元。三方还签订了《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总投资清单》、《2011年3月-5月海澜之家金沙路店费用明细》,三方在《海澜之家金沙路店总投资清单》中约定投资总额中包含房租370,000元;公司押金500,000元、公司装修300,000元、押金(租房)50,000元、(店铺)转让费150,000元、装修购料44,963.70元。并在《2011年3月-5月海澜之家金沙路店费用明细》中约定了装修购料44,963.70元的各项费用明细。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经协商合伙经营海澜之家北大街店,并签订《海澜之家北大街店总投资比例》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各出资388,087.67元,占比为33.333%,投资总额1,164,263元。三方还签订了《海澜之家北大街店总投资清单》、《海澜之家北门店费用明细》,三方在《海澜之家北大街店总投资清单》中约定投资总额中包含房租214,080元;公司押金500,000元、公司装修354,000元、押金(租房)50,000元、装修购料46,183元。并在《海澜之家北门店费用明细》中约定了装修购料46,183元的各项费用明细。
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俞黎明负责海澜之家北大街店和金沙路店两家店铺的日常经营,被告***负责两家店铺的财务。
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俞黎明支付了投资款共计1,308,236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4月27日向案外人徐仕林支付了63,027元用于支付北大街店房租。
2016年5月21日,海澜之家向被告俞黎明出具北大街店的《门店资金清算确认表》,该确认表中载明:清算周期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门店清算合计应付加盟商资金1,094,769.30元。
2016年8月,海澜之家又向被告俞黎明出具金沙路店《门店清算确认表》,该确认表中载明:清算周期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门店亏损81,583.75元。
此后,被告***制作了“***利润分配清单”,该清单载明:“金沙路店投资款:668071.20元;利润分配:1000000元-亏损81583.75元-押金50000元=868416.25元÷3人=289472.08元/每人分配;合计收益投资款:668071.20元+289472.08元=957543.28元。北大街店投资款:606947.67元;利润分配:1094769.30元-押金50000元=1044769.30元÷3人=348256.43元/每人;北大街店税金:前2年每月600元×24个月=14400元后三年每月1200元×36个月=43200元;税金合计14400元+43200元=57600元÷3人=19200元/每人;北大街投资款:606947.67元+利润348256.43元-税金19200元=936004.10元。总计:金沙路店收益957543.28元+北大街店收益936004.10元=1893547.38元。”
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5月2日,被告俞黎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家店铺的合伙分配款30万元、2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3万元,合计93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2月起通过微信向被告俞黎明催讨合伙清算款。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俞黎明还支付了两家店铺各5万元租房押金,但至今无法收回,同意作为两家店铺的亏损处理。被告俞黎明还确认由于两家店铺加盟海澜之家时约定有保底条款,故在与海澜之家清算后,其分别收到海澜之家支付的北大街店保证金100万元及弥补亏损款94,769.30元、金沙路店保证金100万元及弥补亏损款81,583.75元。原、被告确认两家店铺至今对外无任何遗留债权债务。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并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金沙路店和北大街店总投资比例及各自的总投资清单、费用明细、资金支出情况、门店资金清算确认表、原告投资款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海澜之家北大街店和金沙路店引发的合伙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伙投资比例为各方均为三分之一;双方合伙经营的北大街店于2016年4月30日关店终止;合伙经营的金沙路店于2016年8月17日关店终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关系因解除而终止后,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在合伙经营上述两家店铺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账目明细,但双方对于由被告***制作的《***利润分配清单》上记载的账目基本予以确认,故本院在该清单中记载的账目基础上,结合双方各自陈述及证据,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做如下清算:1、金沙路店的账目清算。双方对于每人在金沙路店的投资款668,071.20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润分配,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金沙路店《门店清算确认表》,该店铺亏损额为81,583.75元。但被告俞黎明在庭审中确认在该店铺清算后收到海澜之家退还的1,000,000元保证金和亏损补贴款81,583.75元,故扣除房租押金5万元后,可分配利润总额应为950,000元(即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亏损补贴款81,583.75元-亏损款81,583.75元-房租押金50,000元),每人可分配利润为316,666.67元。故金沙路店每人可分配清算款为984,737.87元(即668,071.20元+316,666.67元)。2、北大街店的账目清算。对于投资款,虽然在被告***制作的《***利润分配清单》上记载每人在北大街店的投资款为606,947.6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俞黎明支付凭证,其在合伙期间共向俞黎明支付了投资款1,308,236元,扣除原告向金沙路店的投资款668,071.20元后,原告实际向北大街店共投资了640,164.8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还向案外人徐仕林支付了投资款63,027元用于该店的房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伙店铺的经营,且被告俞黎明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投资款难以支持。对于利润分配,根据原告提供的北大街店《门店资金清算确认表》以及被告俞黎明的陈述,该店铺亏损额为94,769.30元。在庭审中确认在该店铺清算后收到海澜之家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和亏损补贴款94,769.30元,故扣除房租押金5万元及税金57,600元后,可分配利润总额应为892,400元(即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亏损补贴款94,769.30元-亏损款94,769.30元-房租押金50,000元-税金57,600元),每人可分配利润为297,466.67元。故金沙路店原告可分配清算款为937,631.47元(即640,164.8元+297,466.67元),两被告可分配清算款各为904,414.34元(即606,947.67元+297,466.67元)。综上,两家店铺中原告可分配的清算款合计为1,922,369.34元(金沙路店984,737.87元+北大街店937,631.47元),两被告可分配的清算款合计均为1,889,152.21元(金沙路的984,737.87元+北大街店904,414.34元)。鉴于在原、被告合伙经营两家店铺过程中,均由被告俞黎明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收付经营款项等,且被告俞黎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清算款930,000元,故被告俞黎明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清算款992,369.34元(1,922,369.34元-930,000元)。由于原告自2018年2月起即开始向被告俞黎明催讨剩余清算款,但被告俞黎明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剩余清算款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被告俞黎明在庭审中表示其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清算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本案涉及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为避免合伙各方的诉累,本院对于***的清算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俞黎明、***之间经营海澜之家北大街店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经营海澜之家金沙路店的合伙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俞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清算款992,369.34元;
三、被告俞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2,369.3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俞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合伙清算款1,889,152.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2元,由原告***、被告俞黎明、被告***各负担9,9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葛岫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