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振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 天津市瀚域国际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9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津市瀚域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瀚域国际公司)。
2.注册号:8567259。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纺织品尿布;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半统靴;高统靴;拖鞋;帽子(头戴);帽子;手套(服装);长皮毛围巾(披肩)。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637337。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1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装;鞋;帽;领带;围巾;腰带;手套;袜;衬衫;婴儿全套衣。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4]第010724号《关于8567259
号“瀚域凯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4年2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海澜之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海澜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凯诺”商号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差异显著,整体视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海澜之家公司、瀚域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商品类似性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状态信息表,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另查,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更名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陶晓华变更为周建平。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瀚域凯诺”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圣凯诺 SANCANAL”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圣凯诺”。“瀚域凯诺”与“圣凯诺”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若将二者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原审判决明显违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相关商标案件已经过司法审查,故相关认定结论不具有终局性。同时,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