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蔡方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高平市。
上诉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浙江***公司。
2.注册号:19301224。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针织服装;游泳衣;童装;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腰带。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3988292。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12):内裤;睡衣裤;风衣;童装;服装;衬衫;内衣;T恤衫;皮衣;手套(服装)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557537。
3.申请日期:2000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6.核定使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7-2508;2510-2512):鞋;帽;领带;方巾;手套;羊毛衫;腰带;内衣裤;衬衫;服装。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海澜之家公司。
2.注册号:1585244。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7-2512):服装;鞋;帽;领带;围巾;腰带;手套;袜;婴儿全套衣;衬衫。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0284号《关于第19301224号“圣雪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浙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转让核准通知复印件。
在商标评审阶段,海澜之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澜之家公司企业变更证明;2.海澜之家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3.海澜之家公司所获荣誉;4.海澜之家公司品牌展厅照片;5.海澜之家公司网络宣传及广告发布明细;6.海澜之家公司分公司明细及参加社会活动照片;7.海澜之家公司非涉案驰名商标批复及维权纪录。
在原审诉讼阶段,浙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公司与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二公司系关联公司;2.诉争商标演变过程,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在先合法基础;3.浙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诉争商标产品的合同、诉争商标产品实际销售照片,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4.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的带有“圣”“诺”的商标信息,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原审诉讼阶段,海澜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浙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由浙江***公司的关联公司依据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设计、演变而来,具有合法来源和正当性基础;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十几年,经使用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海澜之家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浙江***公司提交了其他包含“圣诺”“圣凯”“圣X诺”等文字的在先注册商标信息、诉争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诉争商标产品销售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浙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圣雪诺”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圣凯诺”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圣凯诺”的繁体字“聖凱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圣凯诺”、英文“Sancanal”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圣凯诺”、引证商标二“聖凱諾”首字相同,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而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浙江***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近似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的审查依据。浙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