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凡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24656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企无忧(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06625.4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625.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标准,暂计至2023年6月6日,为11113.32元);3.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被告某乙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货物,货物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2022年11月3日,双方就欠款进行了结算,欠款总金额为106625.4元。原告就前述款项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履行,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二、某乙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系与***订立的合同。虽然合同和结算单加盖了某乙公司的项目章的字样的印章,但某乙公司未给***授权,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和结算均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收货人员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送货单是真实的,那么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或者其公司。送货单上没有记载送货地点,无法排除原告在力高阳光海岸项目工程中是否还有其他的买卖合同,也无法确定***或其公司在力高阳光海岸工程中是否还有其他的承包工程。2.原告主张的送货期间为2022年8月到10月份,这个期间恰恰是***和***与力高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的施工期间;主张的送货地点也包含在这两份补充协议中,这两份补充协议涉及到的刑事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并且阳光俱乐部、小学、幼儿园是力高阳光海岸四期的工程。某乙公司与力高公司只签有5980000元的合同项目。据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3.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的内容不能证实是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结算单中约定以“项目章”为生效要件,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常理。并且超越了项目章的适用范围。对于某面合同和结算单上打印内容,手写签字内容及所盖项目章的先后形成时间,我方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合同内容和结算单上的内容形成的文字部分是在先盖章后形成文字内容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是某乙公司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以合同和结算单作为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4.原告并没有明确是依据合同和结算单还是依据送货单上签字主张权利,送货单上并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项目章,签字人员也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如果依据合同,某乙公司和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应当由在该份材料上签字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由原告举证证明签字和加盖某乙公司项目章的人员具有代理或者代表某乙公司的权利外观。盖章只是对所达成的合意(合同或结算)内容一种书面的确认效力,如果存在***想转嫁责任先恶意盖项目章后形成文字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某乙公司对合同内容和结算单上内容的确认。另外,认为本案应追加当事人、同时申请司法鉴定。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诉请。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在本项目中***与中凡建设是表见代理的关系,相应的责任应由中凡建设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权代理,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某乙公司与力高(天津)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天津××期××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天津××期××段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 2021年7月,某乙公司与天津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署《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将阳光海岸项目三期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 2022年7月29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署《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就天津××期××段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2022年7月29日起至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时止。 202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甲方,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期××段景观工程(***)作为购货单位、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X××××001的《材料采购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螺纹钢、盘螺等货物,合计金额1562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组织货物,乙方分批次进场,每次进场前支付当批次材料款。2.乙方签约代理人承担担保人的责,个人名下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3.乙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天津××期××段景观工程***131××××**********”。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需方未按要求付款,每日每吨单价上浮4元(这是单价自动上浮,不是资金占用费,不是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由需方法人及股东的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责任每天按LPR的4倍计算。”合同尾部,原告在甲方处盖章,乙方签章部分有“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期××段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以及“***”签字。 合同签订后,据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28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9月17日、2022年9月22日送货,签收人分别为:***、***、***、***、***。每张单据的购货单位处均盖有“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期××段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还出具一张《欠款确认单》,载明:购货方:***,项目位置: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阳光海岸项目三期三标段景观工程(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载明了五次送货的时间、金额、签收人,累计欠款106625.4元。尾部有“***2022.11.3号”“***”签字以及盖有“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期××段景观工程项目专用章”。 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法人转账支付5000元,***称系垫付,其保留向某乙公司追偿的权利。 关于案涉项目专用章的来源,原告自认系***经办并加盖,但认为***系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其系代表某乙公司加盖上述印章。某乙公司对上述项目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项目专用章并未授权***使用。且主张在关联案件(2023)津0116民初3526号的审理过程中,***曾自述2022年11月后发现项目章丢失,后发现项目章在***处。该项目专用章是***私自取走并违规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合同相对方系***。 又查明,案外人***在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该判决诉争的项目系与本案混凝土买卖涉及的阳光海岸三期三标段景观工程的劳务部分,某乙公司在该案中的抗辩意见基本与本案的抗辩意见一致,双方争议焦点涉及某乙公司项目章的效力问题及***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认可将案涉项目专用章交与***使用,该案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津011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89910元及利息,未支持***对于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2023年6月7日,该案原告***及该案被告***同时提起上诉,2023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3民终7407号民事裁定书,将(2023)津0116民初3526号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为(2023)津0116民初40273号案件,该案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实为挂靠关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然***与***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书》,但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个人无权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上述《工程联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为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但无论某丙公司还是***,均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工程联营协议书》)应属无效。***在其实际施工期间,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系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以某乙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上述判决书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作出后,该案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津03民终1367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4)津03民终1367号案件的审理中,某丙公司及***均认可:“2023年1月4日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的工作人员询问,***的工作人员认可项目章在其手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工作人员催要,但其未归还,在本案天展公司的证据中亦体现了该项目章,某丙公司才得知***未经允许加盖项目章。”上述判决作出后,该案被告某乙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津民申16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因审理结果需以上述系列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进行了相应中止。 再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递交中止本案审理的书面申请,以本案应等待另案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某乙公司亦在(2024)津03民终136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与上述中止申请理由相同的中止申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某乙公司就本案中止审理的相关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案件中止审理的标准,对某乙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同时,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于案涉项目专用章与其实际使用的项目章的一致性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谁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相应给付责任;2.某乙公司请求因刑事案件的原因中止本案审理及申请鉴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认定,***在天津××期××段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且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亦认定了***加盖案涉项目章结算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应对***的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可代表某乙公司与天展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授权,亦未能证明***、***、***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但某乙公司在本案关联案件的审理中,认可将其项目专用章交给某丙公司***使用,***和某丙公司亦认可其项目专用章在***的工作人员手里,同时认可上述项目章与本案中项目章一致。同时,***与***存在《工程联营协议书》,其上载明***与***就阳光海岸三期三标段景观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合作,综上,若依据上述协议而推定***持有案涉项目专用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某乙公司未能证明***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该项目专用章。案涉货物买卖系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材料买卖,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其持有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加盖在原告持有的案涉买卖合同及结算依据上,其行为具有权利外观,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项目章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现***持有某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专用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盖章时没有代理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失。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材料采购协议》、销售单、欠款确认单,结算的货款总额为106625.4元,但主张其垫付了5000元,保留向某乙公司追偿的权利。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某乙公司还需给付原告101625.4元。 另,经生效判决认定,某丙公司系挂靠某乙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故某乙公司理应对其违法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作为项目专用章的权利主体,亦应对项目专用章的使用尽到监管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乙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计算,但根据法律规定,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其依照合同主张的计算标准显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考虑到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垫付500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应以欠款106625.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供货日的次日即2022年9月23日起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欠款10162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某乙公司在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就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对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某乙公司关于鉴定的申请,结合关联案件审理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自认的内容,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故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某乙公司关于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上述申请已在生效案件的申请中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案件中止审理的标准”为由依法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亦不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162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06625.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算至2023年1月20日止;以欠款10162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1108.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69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