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1734号
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孝感市某某园艺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某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某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8日、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梦某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梦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款468800元,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8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起,被告因承接孝感市某某中心一标段路面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约定租赁费用按照台班付费,每小时租金280元,据实结算,并承诺租赁设备使用完成后据票一次性付清机械租赁费。原告依约出租设备并保证被告顺利完工。2022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设备租赁费568848元,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46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机械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租赁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孝感市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设备租赁合同,也未达成任何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设备租赁费用无合同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挖掘机工作纪律存根及结算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机械设备计算单》和机械施工现场图片来证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既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工地负责签字人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另外原告提供的机械施工现场图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该设备实际用于涉案施工现场,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事实承租人。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到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二挖掘机工作记录及结算单、收款收据、机械施工现场图、机械设备计算单,能够与原告补充证据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付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孝南区便民服务中心一标段项目工地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催款以及***向孝感市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催要4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0万元的事实,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的证据四电子发票,其中2023年9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因被告于同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机械租赁费,故对该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其中2024年2月5日金额为468800元的发票,未能看出发票开具的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的补充证据一“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能够与挖掘机工作记录及结算单、收款收据、付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孝南区便民服务中心一标段项目工地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的补充证据二挖掘机工作记录、机械明细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为被告涉案项目工地提供机械设备产生租赁费613333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的补充证据三领款单、手机相册截图、增值税发票6张、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20000元中含应付给原告的渣土车运费120000元的基本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400000元仅能证明***要求被告帮开具租赁费发票并支付款项给***用于应急的基本事实,并不能证明该4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指定用于支付***班组费用,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的补充证据一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52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转账全部用于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孝感市某某公司承建了孝感市孝南区便民服务中心的项目工程,原告云梦某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孝感市某某园艺工程总公司孝南区便民服务中心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指定施工作业现场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并约定了机械类型及价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机工作记录、收款收据及机械明细表记载,截至2020年5月下旬原告退场,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的机械设备共产生租赁费613333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开具购方为被告的金额520000元的“经营租赁*挖机租赁”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第三人***、***将该发票转交被告,且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领款单(注明原告一领取孝南区便民中心一标渣土车运费,并将该领款单上交)。2020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20000元,转账流水备注为“挖机租赁费”,同日原告转账400000元至其股东***账户,并通过***账户转账400000元至**。202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律师函,函中载明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568848元,要求被告限期支付。经双方沟通,2023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202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机械租赁费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2020年6月3日的转账为合同外渣土车运费120000元及被告支付给***的班组费400000元,并非支付其机械租赁费用,经对账后被告仍欠付468800元租赁费未付,又于2024年2月5日开具购方为被告的金额468800元“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用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掘机工作记录、被告付款流水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其与原告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印章情况予以说明,且该辩称与其付款情况相互矛盾,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掘机工作记录及被告认可的费用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613333元的设备租赁服务,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20年6月3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2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领款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该费用中含前期渣土车运费120000元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告该主张的情况下,结合开票时间、领款单出具时间及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该证据可以相互证实上述520000元费用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租赁费(含应支付原告的渣土车运费120000元),故该付款120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已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为400000元。原告虽诉称该400000元是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替***开具发票,且该款项作为被告应付***的班组劳务费已实际支付至***,不应从其应得租赁费中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陈述,且从***个人陈述可知该款系***班组负责人***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支付给***,同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款项,***回复挤出钱来就付原告、公司还未付款、老板正在和公司沟通等内容,故在被告已支付款项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发生的转款行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扣除被告于2020年6月3日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服务费68800元(468800元-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何时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本院根据原告发送律师函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酌定被告应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6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68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保全费2864元,由原告云梦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