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2民初3135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临空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
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孝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原告武汉市某某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