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漯河绿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102民初14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太白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处华鼎商务中心大楼201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681.6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和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漯河绿地城售楼LED屏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5942元和67690元,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对案涉系统和设备验收合格后,出具了两份《项目施工验收报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和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漯河绿地城售楼LED屏货物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05942元和6769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自项目竣工备案之日或集中交付日中较后者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对案涉系统和设备验收合格后,出具了两份《项目施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漯河某有限公司漯河绿地城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尾款(保修金/质保金)支付会签表(2022年7月22日),记载有货款8681.6元未付,原告称这是其公司人员与被告协商剩余尾款的时候拍的。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对案涉系统和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二年,本案依照支付会签表可以确定未付货款8681.6元为质量保证金,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应予以退还,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一审终审。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注意事项: 1、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可以向本院申请退还(申请执行时,不得申请诉讼费用)。 2、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或未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书》。 案件受理费交纳账号 开户名: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751726******** 开户行:郑州某有限公司营业部 联行号:402491008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