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802民初2960号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721517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发展路泰发祥中粮首府小区东门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8RHX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90.3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5390.35元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榆林中梁首府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合同总价为176953元。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如数交货,被告均已签收并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日,原告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390.35及相应利息。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份签订《榆林中梁首府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76953元,根据合同8.2-8.3约定:月进度款: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结算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榆林中梁首府项目36#、37#地块(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通过政府的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4月24日交付,截至目前,该合同答辩人已支付141,562.40元,支付比例达到80%。根据合同8.4约定:因供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导致双方最终结算未办理完成。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30日,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榆林中梁首府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监控设备;合同暂定总价为176953元;月进度款: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结算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需方若无合理理由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1562.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7695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4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政府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4月24日交付。另查明,202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榆林中梁首府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及附件、中梁控股集团年度监控设备年度监控设备战略采购协议、项目交货清单、发运单、工程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榆林中梁首府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案涉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为17695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合同款141562.40元,案涉合同应付款项为35390.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35390.35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390.35元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因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22年4月7日竣工验收,2022年4月24日交付,本案原告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且合同明确约定“需方若无合理理由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等”,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以被告支付35390.35元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的条件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5390.35元,并支付35390.35元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榆林梁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