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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2920号 原告:吴某某,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于2023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469.1元(41697.94元/月*7.5个月*2);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53.28元(2100.74元/天*36天*2);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未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14577.46元(应付16094.7-已付1517.24);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14378.63元(1917.15元/月*7.5个月);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原告多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差额、社保税款差额23036.11元、公积金税款差额39749.52元,总计62785.62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如有)等费用;8.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基本情况。吴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入职某己公司。双方自2022年9月1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研发设计族,实际工作岗位为IT项目管理工程师。吴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起被外派至某丙公司工作,签订《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外派期为3年,至2022年4月24日止;于2019年12月1日起被外派至某丁公司工作,并签订《外派协议变更通知书》;于2020年6月1日起被外派至某乙公司工作,并签订《外派协议变更通知书》。2022年4月25日起续签3年《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至2025年4月24日止,继续被外派至被告公司某乙公司工作,并于2022年8月2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两年意大利当地劳动合同,至2024年8月21日止。二、劳动纠纷基本情况。某己公司HR白某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邮件通知吴某某,某己公司已决定吴某某必须同时承担两个无任何关联性的工作岗位,即同时负责IT系统工作与采购部的采购预测和计划工作,考察期为2个月。2023年3月22日,某己公司HR白某通过邮件向某乙公司所有员工通知了以上内容,以及采购部并入新设立的订单与物流部。2023年6月20日、27日,某乙公司分别入职了两位华人新同事取代吴某某的两个工作岗位。2023年7月19日,吴某某被要求完成最后的IT系统工作交接。某己公司HR王某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微信电话口头通知吴某某,某己公司已决定在2023年8月31日与吴某某同时解除中国某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2023年8月期间,某己公司HR在没有提出任何离职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吴某某以邮件确认从中某公司最终离职日期为含假期至9月21日(22日)、从某乙公司最终离职日期为8月31日。同时,吴某某被告知其居住的某乙公司宿舍仅可保留至8月31日,并被要求在意大利当地签署意大利自愿离职申请文件。某己公司HR王某于2023年8月9日通过邮件通知吴某某其海外外派协议将于2023年8月31日提前终止,要求吴某某办理意大利当地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返回中国总部报到,并发送了《海外外派协议提前终止通知》。事实上,吴某某在中国某公司无工作岗位。应某己公司的要求,吴某某于2023年9月1日从意大利启程回国并于次日抵达中国。由于某己公司仍然未就离职补偿事宜与吴某某沟通,吴某某在与某乙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于9月11日返回意大利办公室工作。由于仲裁委要求吴某某亲自出庭,吴某某于2023年9月25日请假回国,10月8日仲裁开庭,并于10月20日周五返回意大利,于10月23日周一返回意大利办公室工作。HR王某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邮件通知吴某某,按照中国某公司考勤要求,其已累计旷工34天。于11月7日再次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已累计旷工38天,企图不断向原告吴某某施压,令其在意大利自愿离职并返回中国。某己公司HR白某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邮件向吴某某发送了基于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的意大利当地调解协议文件,并确认了11月20日进行意大利当地调解协议签署会议。在11月20日会议上,由于吴某某与某乙公司双方对于调解协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未能签署该协议。某己公司HR白某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邮件通知吴某某及其岗位接替人员从11月23日起两人共同将工位搬至销售办公室。某己公司HR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邮件通知吴某某,因其虚假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某公司《公司问责与惩戒管理办法V1.0》第十一条4.3项规定,决定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中某公司劳动合同,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吴某某发送了某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生效,解除原因为不配合搬离雷某(Recanati)新公司宿舍。三、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争议基本情况(详见起诉状)。现某己公司拒不承认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述诉讼请求中所列各项金额。吴某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己公司辩称:吴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入职某己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从事的工作是研发设计组,工作地点位于海外营销中心。因海外营销中心的工作地点主要分布在国外。为此,吴某某先后与某己公司签订了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其中最新的一份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签订于2022年3月22日,约定吴某某外派到意大利从事流程改进工程师工作3年,即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4日止。吴某某知悉并同意将外派福利纳入薪酬总包拆分后,分别通过境内外账号每月预发至吴某某境内外账户。某己公司根据吴某某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境内外个税政策进行年终最终结算,实施多退少补。前述协议签署后至2023年9月8日,吴某某仍然在意大利工作,某己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新薪资报酬等。2023年7月,某己公司与吴某某因故开始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果。2023年9月9日,吴某某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确认双方于2023年9月8日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某己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责任。与此同时,根据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双方劳动关系在2023年9月8日后仍然存续。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完毕。 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吴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入职某己公司,从事运营管理类、研发设计族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海外营销中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22年9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外派吴某某到波兰工作,除原约定的月薪资及绩效奖金仍以原有标准及方式发放外,另向吴某某支付外派补贴12500元/月;外派期间每年度共计10个自然日探亲假,具体额度吴某某实际驻外时间折算等内容。2019年12月,某己公司改派吴某某到丹麦工作。2020年6月1日,某己公司改派吴某某到意大利工作。 2022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期限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5年4月24日的《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约定外派吴某某到意大利工作,除原约定的月薪资及绩效奖金仍以原有标准及方式发放外,另某己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为吴某某提供外派福利,外派福利内容详见公司流程文档中心制度规范DH-BPR-HR-123;如吴某某持派驻国工作签证且按派驻国要求本地发薪的,吴某某知悉并同意某己公司将外派福利纳入薪酬总包拆分后分别通过境内境外账号每月预发至吴某某的境内外账户,公司根据吴某某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境内外个税政策进行年度最终结算,实施多退少补,具体薪酬拆分发放规则详见公司流程文档中心制度规范DH-BPR-HR-124《全球外派人员薪酬拆分办法》;吴某某驻外期间按照派驻国考勤要求进行考勤,因公回国期间,原则上应严格遵守中国总部的考勤管理规定(见流程文档中心DH-BPR-HR-064-SO1《考勤管理办法》)等内容。2022年8月22日,吴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1年1月至12月期间,吴某某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3300元+浮动工资+海外补贴12500元+海外餐补+半年/季度奖金+高温补贴+其他津贴+年终奖金。其中基本公司为3300元;浮动工资在2021年1月至10月为5721元,11月起为6721元。2022年某己公司按照3300元标准向吴某某发放了2022年前的5天法定年休假工资1517.24元。上述期间实发工资具体如下:2021年1月29670.12元、2月27654.9元、3月28643.1元、4月28122.9元、5月28607.1元、6月7629元(含高温补贴200元)、7月49658.97元(含季度/半年奖金5000元、高温补贴200元)、8月31932.6元(含其他津贴2002、季度/半年奖金5000元、高温补贴200元)、9月27533.4元(含其他津贴1940元、高温补贴200元)、10月7429元、11月26971.4元、12月30322.73元+奖金60510元。 2022年,某己公司按照3300元标准向吴某某发放了2022年前的5天法定年休假工资1517.24元。 (二)双方纠纷情况。2023年7月27日至8月30日期间,某己公司多次与吴某某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但双方对于解除方式及解除后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8月9日,某己公司通过邮件向吴某某发送了海外外派协议提前终止通知,通知其因内部工作安排变动原因,不再外派其至意大利,通知其外派协议将于2023年8月31日终止,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再享受协议约定的任何福利。2023年9月9日,吴某某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某己公司支付202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1253.28元;2.确认双方于2023年9月8日解除聘用合同;3.某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5469.10元;4.某己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经济补偿金14378.63元;5.某己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吴某某多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差额,社保税款差额23036.11元,公积金税款差额39749.52元,总计62785.62元;6.某己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577.46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23年10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己公司支付吴某某未足额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6.6元,并驳回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三)某己公司制度情况。《海外外派员工管理办法》第3.4.3条规定,常驻地日餐是公司为外派员工提供的餐补福利,后称“餐补”。每月按外派人员实际考勤情况核算,随工资发放。如外派期间外派员工因私休假,则不享受餐补;如因公回国,餐补标准按照19元/天/人随工资发放。 (四)仲裁裁决后的相关情况。2023年11月29日,某己公司通过邮件向吴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吴某某根据《公司问责与惩戒管理办法V1.0》第十一条4.3项规定,公司决定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书及外派协议变更通知书、意大利劳动合同、录音及文字稿、关于离职时间确认的邮件、关于外派结束通知的邮件及邮件附件、关于请假邮件及附件(考勤中心导出单据数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及邮件附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工资单,被告提交的长期外派海外工作协议、意大利考勤表、病假条及翻译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9月8日解除。经查,某己公司此前多次主动与吴某某沟通解除合同相关事宜,但双方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再者,庭审中吴某某也认可在此后仍有请休假的情况。因此,吴某某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23年9月8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某己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但属于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新发生的情况,且与本案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当事人就该新情况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基于此,对于吴某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某某主张某己公司支付202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上文所述,基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尚不明确,因此202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尚无法确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并提起。 三、关于吴某某主张某己公司支付2021年度未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14577.46元(应付16094.7-已付1517.24)。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上述月工资应理解为不包括非按月支付的半年/季度奖金、年终奖金、津贴等。某己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的海外餐补,系根据出勤天数,按照固定标准定时随工资发放,应当纳入工资的组成部分。某戊公司3300元标准向吴某某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了上述规定。基于某己公司对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某己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106.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吴某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另,关于吴某某主张某己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致使其多缴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差额、社保税款差额、公积金税款差额。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21年度未足额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10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