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390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14478.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安宁云堤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监控设备的义务,被告却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24日,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中南云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安宁云堤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监控设备,合同价款78095元(含税),货款支付方式:月进度款: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按项目规定时间内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结算款:产品通过工程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需提供付款资料,需方于收到齐全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违约责任: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安宁云堤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发货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宁云堤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8095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7日开始起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合同款项78095元,并支付以此款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为876元,由被告安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876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