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2218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12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312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27480.55元)以上合计:15873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合同总价131253元。交货地点为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原告依约交付监控设备,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1日,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诉讼请求中是从2020年1月11日起,往后推3年,2023年1月原告就应该主张权利,我方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过了诉讼时效,利息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了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设备,而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是131253元。
第三组:发运单、交运清单。证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而且被告进行签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四组:对账单。证明经核算,对账单货款的金额131253元与签订的合同金额一致,被告已盖章确认。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列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安宁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价格暂定含税总价131253元,税率13%,税金15099.9元,不含税总价116153.10元。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每批次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按项目规定时间内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等),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款80%的到货款。结算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货相关设备材料至被告项目地点均签字接收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253元,被告在《浙江某某公司货款对账表》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宁中梁某某苑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价格暂定含税总价131253元,税率13%,税金15099.9元,不含税总价116153.10元。付款方式:月进度款每批次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后,按项目规定时间内供方需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等),需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到货总价款80%的到货款。结算款: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需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发货相关设备材料至被告项目地点均签字接收设备。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253元,被告在《浙江某某公司货款对账表》上签章确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1253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利息以1312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诉讼请求中是从2020年1月11日起,往后推3年,2023年1月原告就应该主张权利,我方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253元,被告在《浙江某某公司货款对账表》上签章确认,对支付款项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25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38元,由被告安宁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1738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