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3民初3662号
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40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64066.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1032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案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合同总价64066.1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东山湖现代产业园区中中梁壹号院项目,原告依约交付监控设备,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款项,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1日,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没有相应依据,按照公平原则合同11条约定的原告的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尚欠金额为货款总额的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订单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订单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设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合同8.2、8.3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发票,结算款应办理完结算包括提供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才支付款项,原告自己不足以证明已到达付款的条件。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的资料,证明原告在供货完毕后按约向被告申请付款以及递交申请材料。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些材料均为原告单方盖章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无法证明何时向被告方提供,更无法证明最终的实际价款确认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订单合同》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原告)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付款资料交付给被告。2.原告提供发运单,证明原告分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签收。被告对其三性不认可,但确认已收到64066.1元的货物。本院认为,经被告确认,对原告向被告提供64066.1元的监控设备的事实可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监控设备一批,合同总价为64066.1元,并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供方(原告)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需方(被告)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原告依约交付监控设备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粤5103民初36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潮州潮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16********的账户存款,限额为74394.09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潮安中梁壹号院项目监控设备订单合同》、发运单为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付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根据《订单合同》约定,产品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原告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经签字盖章的三方材料验收单、银行质量保函复印件等),被告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100%,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付款资料交付给被告,且根据双方的“需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每逾期1日,需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额的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066.1元及该款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申请费764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潮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