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陵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4民初3997号 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公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2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签订了嘉陵区××建设项目弱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以发包的形式将嘉陵区××建设项目的弱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目标为2022年8月30日验收完工;合同总价为125,000元,该合同为固定报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增加产生的费用超出总价的5%需经审计后双方协商另行结算)。此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将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取相应发票后也进行了抵扣。该项目工程于2022年10月30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工程合格,时至今日投入使用一年半,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真实情况,案涉合同虽然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是事实上,案涉工程系***、***、***以被告的名义实际承揽的,案涉合同原告实际与该三实际施工人进行洽商,并最后拿到被告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从案涉合同的签订的真实主体来看,本案原告漏列了三实际施工人之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2.本案现原被告及实际施工人未办理结算,且结算条件还未成就,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第9条第1项规定,所谓的12.5万元为合同暂估价,并不属于固定总价,其系原告当时以实际施工人的图纸所做的报价,双方在该条中约定结算条件为具体审计报告出具后,以指定人员办理结算为准。且在该条的第3项明确约定,结算书(单)必须经***/***签字方为有效,否则甲方一律不予认可。截止目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与相关指定人员办理结算,也未向被告提供其履行了弱电合同的相关施工资料,更未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目前还在建设方的审计过程当中,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即或原告主张结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3.截止目前,被告根据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或指定,已支付原告229,001.5元,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来看,被告实已超付。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认为应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嘉陵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2022年6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某甲某乙乙方的原告签订《弱电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嘉陵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嘉陵区嘉兴路与长城中路交汇处3、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上所有弱电施工内容4、承包方式:包人工和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含材料)自带相关施工器具和辅材、/含税9%专用增值发票二、进度管理1、工期目标:2022年8月30日验收2、进度计划:……工期自甲方下发开工指令开始计算,某乙乙方在接到甲方开工指令后应尽快组织施工队伍施工……4、竣工验收:某乙乙方必须在合同承诺的工期内完成本项目施工图纸上所有工程,某乙乙方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配合甲方向业主申请验收,并保证自己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三、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六、某乙乙方工作及职责1、某乙乙方现场代表在甲方的统一指挥下,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向甲方提交委托书,某乙乙方的委托书中必须明确该代表有权合法代表某乙乙方行使本协议权利、履行本协议义务;某乙乙方现场代表所作出的认同和承诺即视某甲某乙乙方的认同和承诺。某乙乙方对某乙乙方现场代表的工作行为向甲方承担法律责任,某乙乙方的书面要求、请求和通知由某乙乙方代表签字,经甲方现场代表签收同意并盖章后方可生效;……九、验工计价与支付1、合同暂估总价:¥125000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以施工图纸(甲方提供)报价。(清单仅作参考)。具体审计报告出具后以指定人员办理结算为准。2、价款调整:该合同为固定报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增加产生的费用超出总价的5%需经审计后双方协商另行结算。3、劳务费结算:根据业主拨款节点支付:每次支付以完成本项目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量由甲方审核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叁个月后支付到总价金额的80%。审计出具审计认定书后由指定人员办理结算一个月支付总金额的97%。剩余3%保修期(18个月)过后叁个月无息支付给某乙乙方。结算书(单)必须经***/***签字方为有效;否则甲方一律不予认可。4.某乙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等额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9%。……十四、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甲、乙双方各自义务履行完后失效。”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尾部用印,案外人***在上述合同尾部“某乙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公司: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号码:511322198201××××……本公司在嘉陵区××项目弱电工程,现特委托***作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及组织和具体施工。对委托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字的所有相关文件我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原告在上述委托书尾部“受托人”处用印。 另查明,1.2021年11月27日,案外人***作某甲某乙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嘉陵江公司签订《水电人工劳务合同》,约定:1.某乙乙方以包工的形式分包嘉陵区××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工程以及临水临电;2.合同工期为从合同鉴定之日起,从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8月30日完成;3.分包单价为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面积计算55元/m3(此价格包临水临电人工、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及本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措施费等),工程量计算以审定版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另不做调差;4.工程款支付为按甲方大合同付款进度进行付款,付已完工程量承包价款的70%,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嘉陵江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嘉陵区××建设项目项目部专用章”,案外人***在上述合同尾部“某乙乙方签章”处签名、捺印。 2.2021年8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某甲某乙乙方的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于2021年7月30日与南充市嘉陵区总工会签订的嘉陵区××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内包含的全部范围及内容转包给某乙乙方,由某乙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按合同价的2%收取施工承包费。 3.2021年12月1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载明“委托方:***(水电班组)(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乙乙方)……第一条委托事项一、甲方委托某乙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发放嘉陵区××建设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第六条合同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案外人***、被告均在上述委托书尾部签名、用印。 4.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进行抵扣。 5.案涉弱电分包项目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案涉工程系***、***、***以被告的名义实际承揽的,案涉合同原告实际与该三实际施工人进行洽商”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在案涉《弱电分包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将案涉工程弱电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弱电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弱电分包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施工,案涉项目于2022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水电人工劳务合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可以证实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及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明细表及银行流水虽能证实案外人***委托其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但上述明细表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农民工系原告分包的案涉弱电项目工人,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29,001.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弱电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到总价金额的80%,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出具审计认定书后由指定人员办理结算一个月支付总金额的97%,剩余3%保修期(18个月)过后三个月无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25,000元×80%),剩余工程款25,000元,原告应待款项支付条件满足后再行主张。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案涉弱电分包项目于2022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2月1日。 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数码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嘉陵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