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468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都劳人仲案(2022)1513号仲裁裁决书第1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889元”以及第2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667元”。事实与理由:***原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岗位为销售岗。***未按公司《员工手册》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故未达到支付时间节点,因此某某公司暂时未支付2022年4月1日-4月28日的工资给***。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员工的基本义务,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故公司暂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也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应为3000元/月(2022年4月1日-4月30日),而且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4月28日,工资应计算至4月28日,而不是4月30日,即某某公司暂未支付其4月工资为2612.5元。另外,***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30.2元,不是4889元。其次,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云南办事处撤销),该岗位已不存在,致使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作为销售人员,2021年全年销量完成率仅为14.89%,2022年1-4月以来销售业绩为零。***业绩长期不能达到公司目标,也未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也拒不接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安排,某某公司与***多次培训、沟通后,***均没有任何改变。疫情之下,某某公司作为房地产的下游企业,也非常艰难,但***作为销售人员毫无工作业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工作上的懈怠,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双方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若未能完成相关工作指标,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考核制度执行包括但不仅限于调岗、降薪、解除合同等相应措施"。综上,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某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某某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公司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和***商量过调整岗位的事项,公司陈述因为***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公司制度情况不属实。二、平均工资计算应按照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包含社保等所有应该发放的工资。三、3、4月份工资,一至四月份***的业绩均一样,那么三月份是多少工资,四月份也应该是多少工资。四、公司陈述,由于办事处撤销,所以劳动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了,***是和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公司主体尚且存在,劳动合同就有履行的基础,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因办事处不存在而解除。五、公司陈述由于***个人业绩不达标所以要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公司并未与***签署任何销售任务方面协议,是否完成公司规定任务只是公司一方之言。其次,公司品牌名称变动,管理层变动,客户下单无货可出,每个月工资基本上拖欠三个月以上,甚至是公司将云南办事处办公室撤销等均严重影响销量。实际上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强行关闭打卡系统以后,由于客户并没有正常交接,导致***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还经常接到客户、潜在客户订单洽谈电话。公司撤销云南办事处,是公司高层管理行为,不是违法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5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6日起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
四川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9月2日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专员,工作地点是云南,***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奖金为3500元/月。
2022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员工彭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发送消息称:因云南办事处业绩长期不能达到公司目标,***也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现公司决定撤除云南办事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基础已不存在。经多次沟通,某某公司决定于2022年4月29日与***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4月28日。
经核算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的月工资情况表可知,***前述时间段的月平均工资为4813.63元。某某公司未支付***2022年4月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889元/月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
另查明,2022年***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工资5410.5元;2.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21923.3元;3.某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4.支付***昆明往返成都申请劳动仲裁费用30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22】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889元;2.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4667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不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4889元的问题。本案中,2022年4月28日,彭某代表某某公司向***发送消息称,某某公司决定于2022年4月29日与***解除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28日解除。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而对于应支付***月工资的数额,某某公司主张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但其公司作为工资构成情况这一证据的持有方,既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绩效工资”是如何该部分工资计算与绩效挂钩,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签订了绩效考核责任书且***系因个人原因而非公司原因未完成绩效指标,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2022年4月工资以此前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较为适宜,具体为4813.63元,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8日的工资为4813.63÷30×28=4492.72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赔偿金14667元的问题。某某公司称“云南办事处业绩长期不能达到公司目标,***也未能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现公司决定撤除云南办事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基础已不存在,且经多次沟通”,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云南办事处的***签订了绩效考核责任书且***系因个人原因而非公司原因未完成绩效指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云南办事处撤销后协商了调岗事宜,也无证据证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889元/月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且***于2020年8月19日入职,于2022年4月28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9556元(4889×2×2),但因***仲裁后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则某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46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金14667元;
二、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8日工资4492.72元;
三、驳回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