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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2348号 原告(暨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966.32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智能化摩托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智能摩托车考试系统”,合同总价450000元,包括驾驶员考试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4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2日、7月30日分别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0000元、50000元,尚欠尾款25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设备没有通过第三方的验收,某乙公司提出了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反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退还货款200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20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于2022年11月9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15日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但是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其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取得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检测报告》《软件测试报告》的相关事实,导致某乙公司智能化考场无法并入公安部交通管理综合监督系统,遂请求判令合同解除,某甲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均通过权威部门的检测,符合国家标准,通过聊天记录可知,车管所领导对建成后的项目到现场进行了检查,某甲公司不仅提供了售后服务,且一直配合某乙公司把已考试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优化,根据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主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某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数量异议及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案涉项目是否验收还包括了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工程验收合格等,某甲公司仅配合完成智能化电子考试部分,某乙公司主张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到案涉现场施工,住宿、生活费用均由某甲公司补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作为售货方(乙方)与某乙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于2019年3月6日签订《智能化摩托车购销合同》,与本案争议相关的条款如下: 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智能摩托车考试系统,合同总价450000元; 2.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当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2019年10月8日前交付150000元;2020年4月1日前,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清余款200000元; 3.验收办法:竣工验收工作在安装完毕后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在交警部门监管要求下共同进行,合格后双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 4.违约责任:除预付款外,若某乙公司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付款,每拖延1天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拖欠数额的0.5‰的滞纳金。若逾期30天以上,某乙公司除应支付未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总价款30%的违约金。在某乙公司未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前,某甲公司有权暂停售后服务并可收回产品,且之前某乙公司所付款概不退还。若某甲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每逾期1天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若逾期30天以上,某甲公司除应退还某乙公司已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7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7月30日向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转账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尚欠250000元货款未付。某甲公司称已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供货,某乙公司认可供货完成,但是认为因并未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某乙公司已解除合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毛某某自2019年1月8日开始通过微信联系,主要内容系某乙公司欲申请建设摩托车智能考场,二人沟通摩托车智能考场的建设及验收相关情况。2022年11月9日,毛某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函告,内容大致为“某甲公司没有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摩托车智能化考试设备,欺骗某乙公司签订文字合同和个人的口头协议并给予承诺,均未实现,请某甲公司答复……”。 以上事实,有《智能化摩托车购销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主要的事实争点在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案涉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工作在安装完毕后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在交警部门监管要求下共同进行,合格后双方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在交警部门监管要求下共同进行,而非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故某乙公司所主张和抗辩的未能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并不构成其不继续支付货款的理由;其次,将验收办法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综合来看,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乙公司的付款时间,二是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是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以及某甲公司逾期交货的责任,均未提及案涉智能摩托车考试系统需要交警部门的验收等内容;再者,某甲公司陈述称已于2019年4月29日完成供货,从毛某某与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并未看到毛某某对于某甲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而多数内容是某乙公司申请建设摩托车智能考场。退一步来说,即便某乙公司认为最后未通过交警部门的验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验收未通过系因为某甲公司提供的智能摩托车考试系统的质量不合格。 其二,如前文所论述,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而通知解除合同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不产生相应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25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系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LPR为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暨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元,保全费1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48元,均由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