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4民初72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3)川0114民初6876号和(2023)川0114民初7240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之规定,本院需根据立案的先后顺序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并入(2023)川0114民初6876号案件进行审理,终结对本案的审理。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