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3756号
原告: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3834306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定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WJ4QX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与被告广东定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荣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定荣公司向原告威盾公司支付货款212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63846元(以欠款金额212820元为基数,按欠款金额的30%计付);2.被告定荣公司承担原告威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公告费等);3.被告定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威盾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差旅费、误工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曾用名: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卷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07700.00元,违约责任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128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威盾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威盾公司提交证据:1.防水材料采购合同;2.对账函;3.发货明细对账单;4.防水材料采购合同8份。
被告定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定荣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5MM防水卷材,数量为4500㎡,含税单价为14.5元/公斤,总计6525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全款支付;乙方将货物运至约定交货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环市大道北23号定荣智造工厂***151××××****),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5月17日、6月25日、7月25日、7月31日、9月1日、11月29日,定荣公司(甲方、采购方)还前后与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8份《防水材料采购合同》,除货物明细、金额和收货地址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与2019年3月16日《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4月26日,四川省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威盾公司。
2021年12月15日,定荣公司在威盾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21年12月14日欠威盾公司应收账款212820元。
同日,定荣公司在《发货明细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累计发货金额1131045元,累计回款金额918225元,截止2021年12月15日尚欠威盾公司212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威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威盾公司与定荣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威盾公司依约向定荣公司出售并交付货物,定荣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定荣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12820元。定荣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威盾公司诉请要求定荣公司支付货款212820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后全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故定荣公司最迟应当在于2021年12月15日前付款。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威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其资金占用损失、金融市场融资成本,本院认定《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为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威盾公司诉请的63846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定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82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6384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威盾匠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广东定荣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