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5民初887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昆鹏街道灵蓉街66号发展大厦1号楼30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原告四川某公司的申请,保全了温州某公司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保全额度为358217.4元。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人民币348713.5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温州瓯江口雁鸿路】项目【B09-f地块】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第三条第3点双方约定:“结算审核完毕60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100%的计算款”。202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完成该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67080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有剩余货款人民币348713.57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温州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均是先开票后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713.57元,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限于对方未履行对等关系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温州某公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进行交付货物,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其附随义务,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即便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温州某公司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48713.57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减半收取3265.5元,保全费2313元,以上共计5578.5元,由被告温州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