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财保333号 申请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宁夏恒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申请人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02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恒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02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87元,由宁夏通宇电梯制造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