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李某、闫某与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职工。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法定代表人***,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闫某诉被告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浦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合议庭成员因故变更,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交通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被告临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闫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原告李某、闫某之女)通过03省道萧山东复线(塘湄线)k17至k18路段之间的桥(本案中称屠家埭桥),在跨越桥中间的隔离带时,不慎从桥上掉下溺水而亡。该桥护栏破裂,多年失修,桥上照明设施多处破裂,灯光昏暗,桥中间有隔离带,隔离带正下方是水深的河流,桥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有任何防护措施。据了解,萧山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将03省道萧山东复线(塘湄线)k17至k18路段之间的道路、桥梁工程承包给杭州市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施工,故该路段的业主为萧山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萧山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公路开发公司将该道路及桥梁移交给公路管理处(杭州市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养护与管理。被告公路管理处和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但该路段桥梁护栏年久失修,照明设施破裂、灯光昏暗,交通运输局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却未设置存在过错,公路管理处和交通运输局维护、管理有瑕疵,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浦镇政府是案发路段路灯养护的责任单位,在塘湄线临浦段原有路灯损坏或照明度减弱,夜间视线不良,死伤多人,萧山区政府专门就道路安全隐患要求临浦镇政府修复损坏路灯,增加路灯亮度的情况下,临浦镇政府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案发路段由杭州市交通设计研究院设计,2004年11月22日,杭州市交通设计研究院变更为被告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因交通设计院设计的公路有缺陷,交通设计院应与该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0043.50元、误工费10983元、护理费219.6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2366.16元;2.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辩称:一、公路开发公司对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责任须以对道路有维护、管理的瑕疵,且因该维护、管理瑕疵造成损害后果为条件。所谓维护、管理瑕疵,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而本案中,03省道东复线(塘湄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附属设施的设置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该道路具备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附近道路两侧未设置全封闭的隔离栅、机非隔离栏杆部分损坏、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照明设施故障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认可。03省道东复线并非汽车专用的一级公路,原告提供的关于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案涉道路两侧并不需要设置全封闭的隔离栅。根据相关技术标准,一级公路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只需以白色分隔实线区分即可,并不需要设置隔离栏杆。03省道东复线不仅设置有机非隔离的栏杆,且事发路段附近栏杆是完好的,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栏杆损坏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机非隔离栏杆部分损坏,但栏杆的水泥墩依旧完好,完全可以起到机非隔离以及警示行人不要进入机动车道的作用。更何况***是在翻越道路中央隔离带时不幸坠河的。即便事发路段附近机非隔离栏杆部分损坏,该事实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郁某的当庭陈述以及查勘现场的情况可以看出,***横跨的中央隔离带两侧的护栏并没有任何损坏,该中央隔离带(护栏)采用的是符合国家设计、施工规范要求的特殊设置,完全可以起到足够的警示和防护作用,如非行为人刻意为之,绝不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我国现阶段尚不倡导在公路主线上全线连续设置照明设施。该标准规定仅在公路收费广场、服务区、停车区、管理设施等场区设置照明设施。事发地点并非需要设置照明设施的路段,该道路两旁的路灯系当地有关部门自行安装,并不属于公路开发公司所有和管理。且原告的举证也并不能够证明事发时道路两旁的路灯出现了故障。事发地点附近机非隔离,两侧对向道路之间完全封闭,并不允许行人横穿马路,即便没有照明设施也不影响道路使用的安全性。二、***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虽系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从事发现场来看,一个17周岁的正常理性人,完全能够认识到该路段不允许行人横穿马路,以及在夜晚以横跨中央隔离带方式横穿马路的危险性。且事发路段附近的河边设置有 水深危险 的警示牌,***生活在附近,有理由认为其对跨越的隔离带下方系水深的河流是有认识的。更何况在距离事发地点前后几百米以内就都有专供行人过马路使用的人行横道,***完全没有必要在事发地点横穿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身涉险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在因自己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两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教育、保护和监管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任何警示、防护设施的设置,都必须在行为人遵守社会一般行为规范的前提下才能发挥作用,如行为人刻意违反其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警示、防护设施自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侵权责任赔偿的是因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系间接损失,且数额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路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一、***作为一个17岁的正常理性女孩,完全能够认识到翻越一级公路中央隔离带带来的危险,其在晚上9点多翻越根本不允许进入的一级公路中央分隔带,特别是桥梁中间的隔离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悲惨后果完全是***自己贪图方便的违法涉险行为造成,同时与其父母缺少必要的安全监护教育、放纵涉险行为有关,责任应由***和其监护人承担,与公路桥梁没有任何关系。二、事发的屠家埭桥按国家标准设计、建设、验收,桥梁结构完整、中央隔离带与两侧桥梁护栏齐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缺陷和管理方面的瑕疵,同时公路上有设施完整的信号灯路口可以绕行,***溺水死亡完全是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和法制观念不强造成,与桥梁管理和养护无关。三、03东复线(塘湄线)系省政府批准的收费公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公路管理处对03东复线(塘湄线)的养护与管理系受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公路管理处不是03东复线(塘湄线)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一、事发路段公路的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不是交通运输局。事发道路塘湄线03省道东复线是一条四自收费公路,建设管理单位为公路开发公司。道路建设完成后,公路开发公司将03省道东复线的养护义务委托给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局对交通道路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职能,不直接从事交通工程建设和公路养护作业,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二、事故路段的公路建设管理单位不存在过错。03省道东复线是按照一级公路标准设计建设的公路,设计时速为80公里/小时,为确保行车安全,全程实行机非分离,同时对道路中间绿化带安装了防护栏。事故发生的桥梁两侧均设置了全封闭的护栏,且护栏的宽度大于河面宽度,桥梁桥面道路也实施了机非隔离,桥梁中间的隔离带两侧也安装了防护栏,符合公路工程建设和公路养护相关规范的要求,足以确保正常行使的车辆和行人的安全。桥上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属于当地政府。三、假使***是在翻越隔离带时失足落水溺亡,那么***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距离事发桥梁不远处有可供行人穿越03省道东复线的交叉路口,***没有选择步行至路口安全穿越的方式,而是在应当知晓行人不能横穿桥梁的情况下,采取跨过机非隔离装置、横穿过马路、跨过桥梁中间隔离带护栏这一系列危险行为后,失足掉下河,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而原告则未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管理职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设计院辩称:一、交通设计院设计的案涉公路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03省道萧山段复线工程由交通设计院负责设计,该设计严格遵守当时的行业标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按该技术规范第4.3.1条规定 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上的特大桥,大、中桥均应设置桥梁护栏 ,而案涉桥梁长度为42.74米,设计的外侧护栏长度为85.4米(含两侧),这证明道路沿线两侧的隔离设施是连续的、封闭的,案涉桥梁的内侧护栏也是连续的、封闭的。二、两原告对女儿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女儿事发时尚未成年,作为其父母的原告,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两原告女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擅自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三、原告诉称交通设计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交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浦镇政府辩称:临浦镇政府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临浦镇政府并没有在案发的省级公路上安装路灯的强制义务,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机动车道内的隔离带,临浦镇政府更加没有义务为隔离带、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提供照明。因此即使临浦镇政府没有在事故发生地段安装路灯,也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临浦镇政府为方便辖区居民,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更好的政府服务,已安装了路灯,就更加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过错责任应该由两原告承担。本案惨剧完全是由于原告闫某与死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跨越隔离设施、进入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原告闫某作为***的监护人,明知行人不能穿越机动车道,***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已17周岁,理应具有判断的能力和常识,但二人视自己的生命而不顾,跨越隔离设施,进入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损失应由两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临浦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7日,***通过03省道萧山东复线屠家埭桥,在跨越桥梁中间的隔离带时不慎从桥上掉下溺水而亡的事实。 2.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屠家埭桥上经常有人掉下去的事实。 3.萧山区院前急救病历1份,欲证明***于2014年2月27日溺水而亡的事实。 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欲证明***死亡的事实。 5.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各1份,欲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 6.03省道萧山东复线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2001年5月22日,萧山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k17至k18公路路段业主的事实。 7.政府信息公开文件1份,欲证明公路管理处(杭州市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交通运输局有管理本区公路的职能的事实。 8.照片1组17张及照片电子文档1份,欲证明案发现场的护栏破裂,桥间的空隙很大,桥下是很深的河流,桥上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照明灯破裂未修缮,晚上灯光昏暗,桥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桥下的涵洞经常积水的事实。 9.工商变更资料1份,欲证明2001年11月27日,萧山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10.证人代某、闵某、屠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管理、维护有瑕疵,未尽到职责,事发路段没有防护措施与安全警示标志、灯光破损,有多人掉下去的事实。 1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许,***从屠家埭桥的分隔带中掉入河流,分隔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没有防护网,桥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桥上漆黑一片,看不见桥中间空隙的事实。 12.120急救管理系统的网站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掉落溺水的地址。 13.录音证据整理资料及光盘1份,欲证明证人郁某于2014年2月27日晚21时51分向110报警的事实。 14.萧山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集中治理实施方案1份,欲证明2012年3月9日,萧山区人民政府为治理安全隐患发文要求各部门协作,对有安全隐患的各部位进行集中治理,其中塘湄线临浦段存在的问题是原有路灯损坏或照明度减弱,夜间视线不良,2011年发生事故76起,造成3人死亡,22人受伤,交通运输局是该路段集中治理的管理单位;该路段在区政府发文后,视线不良及照明度减弱的问题仍未得到治理,导致本案发生,交通运输局作为管理部门未尽管理职能,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15.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1份,欲证明案发地段系一级公路,被告未在道路沿线两侧设置封闭的隔离设施,未在中央分隔带设置活动护栏,使***能够进入该公路,导致***坠河,被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1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1份,欲证明根据该规范,案涉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应设置隔离栅与桥梁护网的事实。 17.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1份,欲证明被告在案涉公路修成长达10年的时间里,未按该规范对公路设施不合理部分进行补充与完善,导致案发,存在过错的事实。 18.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2004)1份,欲证明被告未标志标线,未及时修理损坏的灯,违反该规定的事实。 19.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1份,欲证明被告应按该指南2.1.5.3的规定,在河流等堤坝路段前设置 堤坝路 警告标志但未设置,存在过错的事实。 20.照片1份,欲证明同一路段塘湄线k23至k24中间设置了隔离栅和警示灯,案发现场的灯至今未修复,晚上漆黑一片,道路未设置机非隔离线的事实。 21.工商变更资料1份,欲证明2004年11月22日,杭州市交通设施研究院变更为杭州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事实。 22.证人郁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事发现场灯光很暗,漆黑一片,看不清桥中间的空隙及下面是河流的事实。 23.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分组1份,欲证明案涉路段系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对证据1、2、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代某没有亲眼所见案发过程,是听***的母亲转述的案件情况,不具备证人资格;代某与***母亲是同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代某的陈述本身存在矛盾,不客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上记录的急救地点与事发地点相距4公里,河流也不同,只能证明***溺水死亡,不能证明***死亡地点是在被告公路开发公司所有的桥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照片拍摄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案发当场拍摄的。对证据9、21无异议。对证据11、2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证人郁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道路中间50公分的空隙有护栏,且护栏是完好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载的现场地址有改动,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技术规范是根据行业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所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而成,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已于1998年1月1日被交通部发文废止,案涉工程于2001年才开工建设,因此该规范不适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6,认为该设计规范于2006年9月1日实施,案涉工程早于2003年11月20日竣工,因此该设计规范不适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18、19,认为原告根据这些技术规范提出的关于公路、涵洞养护以及 堤坝路 警告标志的设置等问题均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且系其他路段的道路状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路的等级分类是一个专业问题,网上的信息良莠不齐,原告调取的信息并非出于权威的官方网站,没有任何证明力,且该分类是依据1988年的标准,该标准早已废止,案涉公路显然不是一条汽车专用的道路。 被告公路管理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载急救地点是所前镇东复村煤气站往东500米,事发地点是在木汀徐河,与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相距5公里以上,故实际事发的地点可能不是原告诉称的地点。对证据20,认为确实是03东复线上路段,是运河大桥下坡处,以及进化镇政府旁立交桥下坡处,在这两个位置设置护栏是因为有人翻越,但也仅是在路口处设置,并不是所有的地方都应设置护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它照片是城市道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对***落水、抢救的事实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公路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5、6、9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交通运输局对于道路交通是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不是事发当天,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不是亲眼所见***落水,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代某、闵某都表示不能以横穿马路、跨越中间隔离带的危险方式穿越公路,而是有其它安全方式可以选择。对证据11-21的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公路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14显示交通运输局是牵头的行政主管单位,不是具体设施的管理单位,路灯的设置和管理不是由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对证据22、23的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设计院认为,证据1、2、10,代某与闵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事件的发生,不能证明事实真相,从屠某的证言可知案涉马路是不允许穿越的。对证据3-9、11-14、17、18、20-23的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交通设计院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的事实。对证据16,认为该规范于20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9,认为该指南2.1.5.3明确是针对下坡临水路段,明显与案涉桥梁前后道路的情况不符。 被告临浦镇政府对证据1-9、11-13、15-19、21、23的质证意见与公路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认为代某的证言自相矛盾,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发文于2012年,而本案纠纷发生于2014年,该治理方案不能证明临浦镇政府有义务必须安装路灯。对证据20,认为照片是夜间拍摄,清晰度非常高,证明现场路灯不存在任何问题。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10、11、22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证据3-6、8、9、12、13、15、2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14、16-20、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1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中央分隔带的设置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事实。2.原告诉称事发地点中央分隔带设计图纸3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无需安装照明设施的事实。3.交通验收核准表1份,欲证明03省道东复线工程被评为质量优良工程的事实。4.原告诉称事发路段照片3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马路中间的桥边护栏是完好的,机非隔离护栏及桥中央隔离有白线予以区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案发路段属一级公路,一级公路两侧应设置有防护网的隔离设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设置桥梁护网,但图纸未设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部分设计存在缺陷,不影响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照片拍摄于2014年10月13日,与事发当时相隔半年多,不能证明案发时的状况。被告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设计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道路设计于2001年,应按照jtj074-94的标准而非该规范设计。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临浦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临浦镇政府没有义务在事发路段安装路灯。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且与临浦镇政府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是案发现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路工程技术标准》2.0.7条各级公路建筑界限的规定和有关公路照明问题的规定1份,欲证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整体式设置中央分隔带,公路主线上不必设置照明的事实。2.屠家坎(埭)中桥桥型布置图1份,欲证明案涉桥梁中央分离是符合国家规范的事实。3.03省道萧山复线防眩板设计图1份,欲证明桥梁中央隔离带及防眩板符合国家规范的事实。4.浙江省公路、水路工程竣工验收核准表1份,欲证明案涉桥梁属于优良工程,符合标准及国家规范,不存在原告诉称缺少防护措施的事实。5.2014年10月13日拍摄的屠家埭桥照片1份,欲证明桥护栏与中央防眩板都完好无缺,桥上面有限载30吨的标志,不需要其他标志的事实。6.公路养护与管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公路开发公司与公路管理处是委托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该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未对照明进行规定。对证据2-5的质证意见与对公路开发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公路管理处作为公路养护与管理单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交通设计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道路设计于2001年,是按照jtj074-94标准设计的。对证据2-6无异议。被告临浦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临浦镇政府没有义务在事发路段安装路灯。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交通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1份,欲证明案涉公路设计应执行的行业标准。2.案涉路段的设计图纸1份,欲证明交通设计院设计的图纸符合规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应设置全封闭的防护网作为隔离设施,而不是设置案发现场的护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规范的规定,一级公路沿线两侧应设置有隔离网的隔离设施,交通设计院的设计存在缺陷,应承担责任。被告公路开发公司、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公路并非汽车专用的一级公路,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标准不适用本案。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设计符合技术要求和相关规范。被告公路管理处、被告临浦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设计单位参照高速公路的设计,已经考虑得比较周到,但并不是03东复线要求按照高速公路的标准设计。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交通运输局、临浦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关于2014年2月27日***警情的情况说明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在原告诉称的路段桥缝隙处跌落溺亡的事实。被告公路开发公司、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通设计院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所载报警人是死者母亲,而手机号码是证人郁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浦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接警单及登记表显示事发地点是临浦东复线通一村旁边一座桥,与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屠家埭桥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接处警材料所载部分内容与原告诉称有出入,但经与派出所核实,***应系顺河流漂至被打捞地点即处警地点,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系从屠家埭桥落水溺亡的事实予以采信。 法庭于2014年12月29日对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所见事发现场情形与各方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距屠家埭桥几十米处有涵洞,约二百米处有红绿灯路口,均可供行人穿越公路,屠家埭桥分隔带上部防眩板完整,公路两侧的机非隔离护栏已修复完整。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闫某系***父母。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在通过03省道萧山东复线k17至k18路段之间的屠家埭桥时,翻越桥中央分隔带,不慎从分隔带空隙掉落河中,溺水死亡。03省道萧山东复线系按一级公路标准建设,建设单位为公路开发公司,设计单位为交通设计院,系参照《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设计于2001年,完工于2003年11月20日,经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屠家埭桥所在路段地处萧山区临浦镇,由公路开发公司委托公路管理处进行养护与路政管理。该桥中央分隔带设置有护栏,两侧为对向机动车道,分隔带上部安装有防眩板,公路两侧有隔离护栏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距桥几十米处有涵洞,约二百米处有红绿灯路口,均可供行人穿越公路。 本院认为:03省道萧山东复线系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设计建设,并经工程验收质量优良,事发路段设置有非机动车道,应不属于汽车专用公路,原告主张事发公路及桥梁未按汽车专用公路标准设置全封闭隔离设施等不符合相关规范,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落水地点位于屠家埭桥中央分隔带,该分隔带处于双向机动车道中央,显然不属于行人可以进入或通行的地点,***年满16周岁,对此应当具有完全的认识能力。但***未从附近涵洞、红绿灯路口等安全路径穿越公路,而选择跨越分隔带护栏,其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违反交通法规,以身涉险造成。同时,原告闫某作为***的母亲,事发当晚与***同行,忽视或放任未成年女儿以危险方式穿越公路,亦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故***自身及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应对其死亡事件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但事发路段毗邻村庄,附近居民为图方便,常有以翻越中央分隔带方式穿越公路的行为发生,且屠家埭桥中央分隔带有较大空隙,下方为河流,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公路开发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具有较强的危险预见与防范能力,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临水警示标志等方式来降低居民在该地段翻越隔离带造成的危险,但公路开发公司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故公路开发公司对事发路段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对***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 20年);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2012年度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0043.5元(40084元 12个月 6个月);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并结合原告及亲属多系外地居民等情况,酌情认定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 5人 3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溺水后当场死亡,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4810.95元。结合公路开发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公路开发公司承担原告因***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的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由公路开发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运输局、交通设计院、临浦镇政府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而公路管理处与公路开发公司系委托关系,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损失并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某、闫某因***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344810.95元的10%即34481.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闫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驳回李某、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李某、闫某负担6699元,杭州萧山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