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103民初10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三组9幢(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暖建材)与被告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正制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被告同正制造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暖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同正制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暖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4,40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4,666元,共计5,252,166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恒暖建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4,40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3,701.47,共计7,761,201.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处购买了一整套脱硫石膏煅烧设备,该设备分为烘干部分设备与煅烧部分设备,被告承诺出售的该设备产量为年产10万吨。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烘干设备)》,货款为205万元;202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煅烧设备)》,货款为270万元,该套设备总价475万元,原告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40.7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支付预付款后40天发货,但直至2021年10月6日,被告才将整套设备运送至原告车间,但未及时调试且未配备该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证明等材料。2022年3月4日,被告才指派公司员工***进行调试,并承诺于2022年3月9日完成调试,但在调试中发现该设备质量不达标,无法正常运作,经过被告员工多次拆改、维修都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均未得到解决,被告亦未及时更换符合生产需求的合格产品。现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正制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目前双方仍处于合同正常履行的一个调试阶段,在对方配合的情况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下去;第二,两份合同第八条第三款均约定了生产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具备发货条件,是指预付款后40日的生产周期是一个起算点,具体何时发货还需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并非指的是40天内必须到货;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明确得知,设备的顺利投产是需要保证安装和调试两个环节均符合条件才行,土建是设备安装的基础和前置条件,通天然气又是调试的一个前置条件。本案中,直至2021年8月15日,对方才通知我方基础浇灌完成,也拖延了我们运输产品的时间。我们从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相关资料也能够显示对方是于2022年3月2日才具备通气条件,因此我们并没有供货推迟;第四,在通天然气后,我们在第一时间派人到现场进行调试工作,对方明知安装工程为非标制作安装,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有委托我方来进行安装,而是委托了第三方即兰溪市云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来进行安装,安装是否合格目前并不能够体现出来,因此我们认为设备调试出现问题,与本身设备安装也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五,针对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我们随后在举证质证阶段会出示由北京大陆航星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体系认证证书,用以证实我方是具备生产烘干设备和煅烧设备的资质,根据对方付款的情况,结合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接收货物后,验收合格一周之内,货款是付至95%,本案中,烘干设备的合同已经付至价款的95%,煅烧设备的合同付至价款的91%,对方已用实际行动证明了对原告产品质量的一个认可;第六,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我们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尚在履行中,不符合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能够解除的情形,所以无论对方是否有损失,该损失是否为直接损失,我们均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同正制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烘干设备)》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煅烧设备)》;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105,000元及违约金5053.125元,(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自2021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2年8月14日,共计5053.125元,若此后仍不支付剩余合同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质保金237,500元及违约金3295.312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20日,共计3295.3125元,此后仍不支付质保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第四,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烘干设备)》一份;2021年5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设备(煅烧设备)》一份,该套设备总价值为475万元,被反诉人陆续支付了4,407,500元货款,至今仍有105,000元合同款及237,500元质保金仍未支付。该套设备为现场安装的大型设备,反诉人均是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技术参数严格定制。现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多次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而被反诉人在收到煅烧设备后,单方限定调试工作完成时间,单方拒收设备零部件、拒绝配合调试,致使反诉人调试工作无法完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同时,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恒暖建材辩称,第一,恒暖建材与同正制造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合同。该套设备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有一年半的时间,恒暖建材对该设备多次进行调试,至今仍无法正常运转,无法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同正制造在2022年3月份承诺的维修更换等行为至今均未兑现,恒暖建材利用产品生产使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截止目前,恒暖建材已支付了400余万元,历时1年半的时间,现在是一堆废铜烂铁,多次调试后均无法正常工作;第二,衡暖建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向同正制造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该套设备的总价款是475万元,衡暖建材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进度,已先后向同正制造支付合同款440.75万元,即已履行了全部款项的93%。其中烘干设备合同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煅烧设备除质保金外,还有100,000元未支付。同正制造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定的时间提供调试、发货,同时提供的设备经过多次、长期的调试,至今无法正常工作,且在设备调试期间,同正制造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要注销这个公司,最后是由于交不起税没注销。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中可以查到同正制造的注销申请、债权债务的承诺等信息,从这些行为也可以看出,同正制造不仅销售三无产品,同时在调试过程中试图注销公司来规避相关债务,这些都是存在恶意;第三,该合同设备未调试完成,未通过验收,恒暖建材不应向同正制造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同正制造于2022年3月4日才派了一名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且经过反复多次调试均不能使用,合同中的质保金是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设置,合同约定了由同正制造调试,质保金系通过调试后支付,并且质保金应该还对设备正常运营后的质量所做的保证,但设备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无法生产产品,合同约定的是年产10万吨,但一年半过去了,恒暖建材现有15万吨的损失,所以说设备根本就没办法调试完成,因此,恒暖建材无需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恒暖建材(买受人甲方)和同正制造(出卖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为205万元,并在第八条约定了款项支付:(一)款项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即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2、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壹佰零贰万五千元整(1,025,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款15%即人民币叁拾万元柒仟伍佰元整(307,500元),质保金5%即人民币壹拾万元贰仟伍佰元整(102,500元),调试结束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6月30日。(二)如甲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乙方有权不履行对应的发货等合同义务。(三)生产周期: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具备发货条件。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恒暖建材和同正制造在合同底部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 同年5月24日,恒暖建材(买受人甲方)和同正制造(出卖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购买煅烧系统设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条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设计生产,产品及配件质量标准详见设备清单。第八条款项支付:(一)款项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即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810,000元),2、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1,35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后再支付合同款15%即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元),质保金5%即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调试结束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二)如甲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支付进度款的,乙方有权不履行对应的发货合同义务。(三)生产周期:预付款到账后40天具备发货条件。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恒暖建材于2021年3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615,000元,用途备注“设备预付货款”,同年5月11日,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615,000元,用途备注“付干燥设备预付款”,同年6月4日,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200,000元,用途备注“付石膏粉灶干燃烧设备预付款”,同年7月23日,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1,960,000元,用途备注“付石膏粉煅烧设备款”,同年9月23日,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307,500元,用途备注“脱硫石膏煅烧设备款”,2022年2月21日,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同正制造转账300,000元,用途备注“煅烧设备款”。以上合计支付3,997,500元。 2021年5月30日,同正制造对气箱脉冲除尘器TZQM96-9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6月6日收货;同年8月6日,同正制造对拖轮、挡轮、电动下料器等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8月13日收货;同年8月30日,同正制造对上下箱体、料斗、栏杆等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9月4日收货;同年9月13日,同正制造对煅烧机除尘器、振动筛等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9月18日收货;同年9月24日,同正制造对煅烧机、配件箱等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10月1日收货;同年9月27日,同正制造对热风炉、布袋软连接发货,恒暖建材于同年10月6日收货。 另查明,恒暖建材于2021年8月12日与兰溪市云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兰溪市云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恒暖建材从同正制造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安装费用为76万元。恒暖建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已向其转账安装费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回单、《设备安装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屏、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恒暖建材与同正制造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中,恒暖建材要求解除与同正制造之间的合同理由有二:一是正制造生产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运作,二是同正制造延迟发货,但在庭审中,恒暖建材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同正制造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正制造延迟发货行为系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同正制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再次,恒暖建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恒暖建材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正制造辩称,其不存在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情形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恒暖建材主张同正制造向其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解除,恒暖建材主张同正制造返还合同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暖建材主张同正制造向其赔偿设备安装费、运费、调试设备人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暖建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设备无法运行,不能证明设备无法运行系同正制造设备不合格导致,故,本院对恒暖建材主张同正制造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353,701.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因在上述本诉部分已详细阐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故,同正制造主张恒暖建材继续履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同正制造主张恒暖建材支付剩余合同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自应当履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同正制造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恒暖建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同正制造主张恒暖建材支付剩余合同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正制造主张恒暖建材支付237,5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恒暖建材与同正制造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调试结束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6月30日”和“调试结束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最迟不超过2022年7月30日”,现已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故对同正制造主张恒暖建材支付237,5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恒暖建材辩称其不履行支付质保金系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恒暖建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同正制造向其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视为恒暖建材举证不能,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恒暖建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同正制造主张逾期交付货款产生违约金5053.13元及逾期缴纳质保金产生违约金329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同正制造和恒暖建材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正制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设备调试结束,恒暖建材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合同价款及质保金,并非一方单独违约,现同正制造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恒暖建材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5,000元及质保金237,500元,合计342,5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128元,减半收取33,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江苏同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反诉被告阿拉尔市衡暖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与上述判项三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